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 上訴人
- 賴星鴻
- 訴訟代理人
- 林夙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添彬
- 被上訴人
- 黃運元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為上訴人所有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原高雄縣旗山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用合作社,嗣改名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五五九之二二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十六萬元予旗山信用合作社;復於八十三年間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貸一百三十萬元,另提供所有之同段之五五九之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五五九之二四地號土地(下稱五五九之二四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予旗山信用合作社。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伊將系爭土地及五五九之二二地號、五五九之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九天寺,因九天寺未具備自耕農身分,伊遂依九天寺之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將上述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永安名下,並由黃永安承受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然九天寺並未依約給付伊買賣價金,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五五九之二二地號、五五九之二四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系爭土地因九天寺業於其上興建寺廟、廚房、餐廳、廂房及辦公室等建物,故仍信託登記於黃永安名下。黃永安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永安之子即被上訴人黃運元所有,然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因與高新銀行合併而承受旗山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清償陽信銀行等債權後,該分配表表一次序六將餘額一千零三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發還黃運元,自有違誤,該部分款項應發還予伊。又訴外人雷慧明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王添彬之前手即高新銀行借貸三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之本金僅餘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未曾有二百八十萬元之借貸債務,王添彬不可能受讓高新銀行對伊之二百八十萬元借貸債權,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五所記載借貸債權原本為二百八十萬元,與事實不符,王添彬受分配之金額應減少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於拍定前為伊所有;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六發還黃運元之金額應更正為零元,改發還予伊;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五王添彬受分配之金額應減少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黃永安向上訴人買受,並非信託登記取得,黃運元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拍賣餘款,自應發還黃運元。又王添彬於九十七年十月間繼受取得旗山信用合作社對上訴人之債權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五受分配之本金債權額雖誤載為二百八十萬元(實為三百二十萬元),然王添彬同意依分配表之金額受償,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債務僅餘本金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未清償,並不實在,上訴人請求更正分配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高新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因金融合併而承受旗山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嗣高新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陽信銀行金融合併,以陽信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高新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拍定前為其所有,為黃運元所否認,二人間就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雖有爭執,然系爭土地業經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嗣陽信銀行將債權讓與王添彬後,經王添彬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於拍定前究竟為上訴人所有或黃運元所有,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將土地之所有權回歸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係欲藉由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六發還黃運元之款項,改分配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為其所有與否,並無從據此更正分配表之內容,即上訴人能否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六發還黃運元款項部分之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藉此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雖非表一執行標的之債務人,惟上訴人乃陽信銀行(嗣由被上訴人王添彬繼受為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抵押權之債務人,上訴人就黃運元於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既不同意,自得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連同五五九之二二地號及五五九之二四地號土地同時出售予九天寺,因九天寺未具備自耕農身分,遂依九天寺指示將土地信託登記至黃永安名下,並由黃永安承受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嗣九天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又將五五九之二二地號、五五九之二四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系爭土地則因九天寺業於其上興建寺廟、廚房、餐廳、廂房及辦公室等建物,故仍信託登記於黃永安名下,黃永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永安之子黃運元所有,然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拍賣分配後之餘額一千零三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應發還予伊,請求更正表一次序六發還黃運元之款項應減為零元云云,然為黃運元所否認,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屬分配表所列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優先次序或分配金額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體事由。況上訴人自陳其並未與黃永安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黃永安所有,亦不知道九天寺要借黃永安名義登記等語,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九天寺之住持江炳森及所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蕭炳煌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王肇輝簽發之支票影本,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其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黃永安名下。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發還該土地拍賣分配後之餘額,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六發還黃運元之金額應更正為零元,改發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其擔任雷慧明、鍾萬藏及鍾萬達等人之連帶保證人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貸,該借貸債權經陽信銀行承受後,已將本金合計為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債權讓與王添彬繼受取得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僅餘本金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尚未清償,上訴人自應就王添彬所受讓之債權,現僅餘本金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尚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添彬所受讓債權有受清償之事實,其主張王添彬之債權僅餘本金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無可採。其進而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五王添彬受分配之金額應減少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亦無理由。至於王添彬雖非自陽信銀行受讓本金二百八十萬元之債權,該分配表表三次序五所載債權本金二百八十萬元,係三百二十萬元之誤載,然王添彬對此表示不請求更正,屬其行使債權之自由,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無須更正表三次序五債權本金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由,請求確認該土地於拍定前為其所有,並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六發還黃運元之金額應減為零元,改發還予上訴人,另以王添彬之債權僅餘本金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五王添彬受分配之金額應減少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拍定前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法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攸關系爭土地拍賣後剩餘價金發還於被上訴人黃運元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黃運元請求返還,自有確認之利益。原審謂上訴人提起該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洵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表一及表三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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