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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原告
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艷姍
被告
沈鑫

      李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依據兩造於105 年8 月19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997 萬5,000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明文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如因本協議書爭議涉訟時,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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