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原 告 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艷姍 被 告 沈鑫 李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依據兩造於105 年8 月19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997 萬5,000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系爭協議書第8 條已明文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如因本協議書爭議涉訟時,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