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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亨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宸嘉、黃國津、黃國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宸嘉、黃國津、黃國政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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