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0號原 告 張清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黃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 萬5,172 元,及自107 月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13 萬1,72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9 萬5,1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擇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主張被告在原告經營之第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第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向被告借款,然被告交付支票跳票,原告始知受騙,應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係在新北市五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雖係基於不同訴訟標的向被告請求,而就侵權行為部分本院既有管轄權,原告自得就消費借貸部分,合併提起之,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 萬5,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萬5,17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間起,聲請其公司經營上有金錢調度之需求,要求原告貸與其資金,因原告所經營之第諾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枏美公司,向有生意往來之合作關係,且被告又提出以開立票據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遂不疑有他,同意貸與被告款項以助其度過難關,故於104 年6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之期間內,借款如附表一所示7 筆共計775 萬5,500 元予被告。 (二)詎料,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775 萬5,500 元後,其供作借款擔保之支票卻屢屢跳票,僅極少部分支票得以兌現(民事起訴狀附表1B欄參照),原告驚覺受騙上當,多方聯繫被告卻均無回應,旋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普通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該不起訴處分之事貫認定尚不拘束貴院。又被告上開行徑,顯係利用資金調度之名義,提出非屬實在之擔保等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信其將返還所借金額,而允將鉅額款項貸與之,嗣後被告銷聲匿跡,致原告本可完整取回之借款幾近歸零,核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即貸與金額扣除少部分供擔保支票兌領金額後,合計為639 萬5,172 元。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非自始即以故意之詐騙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係確有消費借貸之真意而與原告締結借款契約者,被告亦應返還借款予原告。查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由原告處貸得共7 筆款項合計775 萬5,500 元,已如前述,而上開不起訴處分雖認被告不該當刑事普通詐欺罪之犯行,惟亦認為兩造間至少存在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於扣除少數擔保票據已兌領之金額後,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639 萬5,172 元。 (四)為此,爰擇一依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萬5,17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向其借款7 筆共計959 萬7,298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3紙(關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均詳如附表二)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5 至149 頁),並聲請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93 號偵查案卷,其中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是否認識張清雲?)認識,我是他的上游廠商,原告是作沙發的,他會向我買牛皮。(問:是否在104 年4 月到8 月間,以你要資金週轉為由,有向張清雲調過770 萬3,300 元?)有,我是向張清雲借4 、5 次,除了第一次是借我300 多萬元,後來的金額約50萬到100 萬元不等,但第一次我向張清雲借300 多萬元後,我有全部還清,後來又再陸續向他借錢,當時張清雲的意思如果我有拿客票向他借款的話,他就願意借錢給我。(問:向張清雲借的770 萬3,300 元,還有多少沒有還清?)我不清楚。」、「…(問:你當時向張清雲借票,有無告訴張清雲,你打算何時會還他錢?)2 、3 個月,且我也有開公司票給張清雲,我都是以開票的到期日作為還款日,另外我也有拿客票向張清雲借錢,也是以客票的到期日作為還款日。」等語(同上偵字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105 頁),堪信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認其有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以各該支票之發票日作為約定清償日等事實。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另提出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之手寫資料影本7 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6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7 紙在卷為憑(同上偵字卷第107 至120 頁、第130 至137 頁),並有檢察官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通報票據拒絕往來資料1 份(同上偵字卷第19頁正面至33頁反面),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其借款,經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及該支票已遭通報拒絕往來等情屬實。再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金額尚積欠639 萬5,172 元,尚未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計677 萬2,900 元,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之借款金額部分,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作為約定清償日,且該約定清償日均已屆至,被告仍有借款共計639 萬5,172 元尚未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9 萬5,172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9 萬5,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月1 月26日(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7 年1 月5 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 ┌─┬─────────┬───────┐ │編│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號│ │ │ ├─┼─────────┼───────┤ │1 │104 年6 月18日 │ 702,700元 │ ├─┼─────────┼───────┤ │2 │104 年6 月29日 │ 1,376,200元 │ ├─┼─────────┼───────┤ │3 │104 年7 月6 日 │ 1,181,900元 │ ├─┼─────────┼───────┤ │4 │104 年7 月15日 │ 839,000元 │ ├─┼─────────┼───────┤ │5 │104 年7 月16日 │ 857,000元 │ ├─┼─────────┼───────┤ │6 │104 年7 月31日 │ 1,885,000元 │ ├─┼─────────┼───────┤ │7 │104 年8 月12日 │ 182,700元 │ ├─┼─────────┼───────┤ │8 │104 年8 月20日 │ 73,100元 │ ├─┴─────────┼───────┤ │ 總 計 │ 7,097,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1 │104 年9 月5 │儷台實業有限│235,000元 │合作金庫商│ │ │日 │公司 │ │業銀行內湖│ │ │ │ │ │分行 │ ├──┼──────┼──────┼─────┼─────┤ │ 2 │104 年9 月20│怡禾有限公司│254,000元 │臺灣土地銀│ │ │日 │ │ │行南新莊分│ │ │ │ │ │行 │ ├──┼──────┼──────┼─────┼─────┤ │ 3 │104 年9 月26│頡昇企業有限│235,000元 │聯邦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林口分行│ ├──┼──────┼──────┼─────┼─────┤ │ 4 │104年11月4日│寶雅興業有限│365,000元 │華南商業銀│ │ │ │公司 │ │行天母分行│ ├──┼──────┼──────┼─────┼─────┤ │ 5 │104 年11月5 │寶雅興業有限│316,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天母分行│ ├──┼──────┼──────┼─────┼─────┤ │ 6 │104 年11月10│寶雅興業有限│365,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天母分行│ ├──┼──────┼──────┼─────┼─────┤ │ 7 │104 年9 月5 │晟毅興業有限│165,400元 │台北富邦銀│ │ │日 │公司 │ │行襄陽分行│ ├──┼──────┼──────┼─────┼─────┤ │ 8 │104 年9 月10│蔡碧枝 │350,000元 │臺灣中小企│ │ │日 │ │ │業銀行迴龍│ │ │ │ │ │分行 │ ├──┼──────┼──────┼─────┼─────┤ │ 9 │104 年9 月8 │晟毅興業有限│245,000元 │台北富邦銀│ │ │日 │公司 │ │行襄陽分行│ ├──┼──────┼──────┼─────┼─────┤ │ 10 │104 年11月2 │宏亮開發有限│185,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新生分行│ ├──┼──────┼──────┼─────┼─────┤ │ 11 │104 年11月5 │鑫永達有限公│185,000元 │第一銀行樹│ │ │日 │司 │ │林分行 │ ├──┼──────┼──────┼─────┼─────┤ │ 12 │104 年11月8 │鑫永達有限公│220,000元 │第一銀行樹│ │ │日 │司 │ │林分行 │ ├──┼──────┼──────┼─────┼─────┤ │ 13 │104 年10月20│怡禾有限公司│325,000元 │臺灣中小企│ │ │日 │ │ │業銀行樹林│ │ │ │ │ │分行 │ ├──┼──────┼──────┼─────┼─────┤ │ 14 │104 年10月20│宏亮開發有限│167,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新生分行│ ├──┼──────┼──────┼─────┼─────┤ │ 15 │104 年10月30│宏亮開發有限│323,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新生分行│ ├──┼──────┼──────┼─────┼─────┤ │ 16 │104 年10月8 │寶雅興業有限│286,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天母分行│ ├──┼──────┼──────┼─────┼─────┤ │ 17 │104 年10月10│齊華企業有限│125,000元 │第一銀行北│ │ │日 │公司 │ │桃分行 │ ├──┼──────┼──────┼─────┼─────┤ │ 18 │104 年10月20│蔡碧枝 │350,000元 │臺灣中小企│ │ │日 │ │ │業銀行迴龍│ │ │ │ │ │分行 │ ├──┼──────┼──────┼─────┼─────┤ │ 19 │104 年9 月30│怡禾企業有限│278,500元 │彰化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樹林分行│ ├──┼──────┼──────┼─────┼─────┤ │ 20 │104 年9 月30│晟毅興業有限│367,000元 │台北富邦銀│ │ │日 │公司 │ │行襄陽分行│ ├──┼──────┼──────┼─────┼─────┤ │ 21 │104 年10月5 │大九工程有限│215,000元 │第一銀行幸│ │ │日 │公司 │ │福分行 │ ├──┼──────┼──────┼─────┼─────┤ │ 22 │104 年11月10│大九工程有限│740,000元 │第一銀行幸│ │ │日 │公司 │ │福分行 │ ├──┼──────┼──────┼─────┼─────┤ │ 23 │104 年11月20│承語有限公司│376,000元 │臺灣銀行林│ │ │日 │ │ │口分行 │ ├──┴──────┴──────┼─────┴─────┤ │ │ │ │ 票面金額總計 │6,772,9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