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6號原 告 閔耀宗 李晨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閔耀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晨宏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閔耀宗、李晨宏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及訴外人姜鳳格、吳宣賢共5 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共同出資設立群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閔耀宗於103 年1 月8 日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匯入群創公司於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帳戶;原告李晨宏之出資額同為525 萬元,以票面金額262 萬5,000 元之支票兩紙,分別經由群創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換,於103 年1 月10日及同年2 月20日兌現。嗣群創公司股東於103 年10月15日決議減資,原告2 人各收回52萬5,000 元,減資後出資額均為472 萬5,000 元。 ㈡群創公司之運作皆由被告負責,105 年12月17日開會時,原告2 人始知悉被告以公司資本投資合建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另私自挪用1,845 萬元投資3 件工程案,經該次股東會決議:「一、投資案部分:(一)有關大安區的土地投資案,由委任律師向合約簽約人(陳韻如)提出訴訟,律師函由明堂與律師共同研擬處理。(二)金門第二期工程款(約245 萬),關係方-寶沅創新,營造-許志民。(請明堂與許志民協商退回245 萬事宜,退款日另再回報)。(三)金門第三期營建款 (800 萬),預計於法拍得標土地所有權後續建,關係方-朔成建設,營造-許志民。(四)楊梅道路工程(800 萬),預定計106 年5 月結案,得標金約1525萬。關係方-許志民;上述第3 、4 案定於下次會議時由許志民先生與會時說明,另再決議股東認列方式。二、群創公司部分:(一)公司停止對外投資,致力於處理上述4 案(現階段之大安案、金門二、三期案及楊梅道路工程等案)。(二)請顏姐開立銀行專責保管戶,投資案收入或債權回收金將匯入此保管戶,再由股東共同決定分配及方式。(三)請明堂須於下次會議時提出財務簡表交由股東確認。(四)請明堂會與許志明協商確認收回金門第二、三期案及楊梅道路工程等3 案部分款項,再與股東報告執行進度。」。再於106 年1 月2 日開會時,會議紀錄:「一、投資案部分:(一)大安區復興段土地投資案,經股東討論決議委任鼎益律師事務所向合約簽約人陳韻如及關係人王清騰(陳韻如之夫)提出告訴,律師函由明堂與律師共同研議處理。(二)代表人未召開股東會議提案表決,自行投資金門三期及楊梅道路工程等2 案資金計1,600 萬元,經與會股東補行表決後,否決此二項投資案並決議收回原投資款1,600 萬元。二、群創公司部分:(一)股東間因後續投資案理念與作法日漸分歧,為避免影響情誼,經與會股東表決決議撤資,並按股東名冊投資金額進行撤資手續。(二)後續撤資作業與時間,請代表人明堂於1 月14日提出時間表交由與會股東確認。」。被告向股東報告大安區土地合建案,被合約簽約人陳韻如詐欺,投資金額1,200 萬元收不回來,後續由被告與律師協議處理中;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投資案3 件,經股東會補行表決,決議否決並應由被告負責收回1,600 萬元,同日會議全體股東表決對群創公司撤資,後續之作業與時間安排由被告提出。後於106 年5 月13日最後一次開會,會議紀錄:「討論群創公司共同投資項目轉為曾明堂個人債務:茲因曾明堂、姜鳳格、吳宣賢、閔耀宗、顏秀蓮等5 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共同出資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元成立群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與股份占比詳如附件)。後因委託董事曾明堂於投資台北市大安區建案壹仟貳佰萬元後無疾而終,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挪用剩餘壹仟玖佰伍拾萬元之全部,故出席股東就上開投資事宜,一致協議內容如下:一、出席股東一致同意撤資,並就各股東全部已給付之出資額轉為曾明堂向各股東之借貸關係。二、曾明堂所應返還借貸款項:姜鳳格945 萬、吳宣賢630 萬、李晨宏(顏秀蓮)472.5 萬、閔耀宗472.5 萬,前述金額係依原始股東名單上所記載各股東之投資金額與股份占比為依據(另請參閱股東名單與股份占比)。三、曾明堂計畫還款始日訂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分20期。出席股東應各自依其投資金額與其簽定還款協議書並開立本票以茲證明。」。會議中決議將4 位股東持有之股份讓與被告,被告應照各股東出資額給付買回股份之價金,以上之會議紀錄皆由兩造親自簽名確認。 ㈢106 年5 月13日之會議紀錄,兩造已就款項及標的物之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契約已成立。惟就:「曾明堂計畫還款始日訂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分20期。出席股東應各自依其投資金額與其簽定還款協議書並開立本票以茲證明。」,有關分期條件等非必要之點之事項,兩造應各自依其投資金額與其簽定還款協議書,然被告曾明堂於該次會議後便找不到人,並未簽訂所謂還款協議書,是兩造並未就分期條件之期數、期間及每期應還金額等足以特定兩造價金給付權利義務之內容為約定,故兩造並未就分期條件之必要之點,達到意思表示合致,自非契約之內容。 ㈣本件經全體股東決議退股,並約定由被告買回原告的股份,按出資額返還股款,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將股份移轉予被告,被告受領股份後,自應依股份買賣契約給付原告2 人各472 萬5,000 元之價金。爰依106 年5 月1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1日內,返還原告2 人各472 萬5,000 元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㈤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閔耀宗47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晨宏47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群創公司105 年12月17日、106 年1 月2 日、106 年5 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群創公司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摺內頁、股東名單等件影本為證。觀諸群創公司106 年1 月2 日股東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經全體股東開會決議:「股東間因後續投資案理念與作法日漸分歧,為避免影響情誼,經與會股東表決決議撤資,並按股東名冊投資金額進行撤資手續。」等情,按股份有限公司無意經營所登記之事業,因公司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而應予解散,此參諸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群創公司並已於106 年1 月20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並以被告為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4736號函及群創公司106 年1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嗣群創公司106 年5 月13日股東會議復決議:「一、出席股東一致同意撤資,並就各股東全部已給付之出資額轉為曾明堂向各股東之借貸關係。」等情,足見群創公司乃經全體股東決議撤資而解散,解散後所應分配之賸餘財產,被告與被告外之其他股東並同意將各股東已給付之出資額轉為被告向各股東之借款,是原告另以:於106 年5 月13日會議決議將被告以外4 位股東持有之股份讓與被告,被告應照各股東出資額給付買回股份之價金云云,洵非有據。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於群創公司撤資解散後,就各股東全部已給付之出資額轉為其向各股東之借貸關係,核與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堪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106 年5 月13日會議紀錄,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如數返還欠款。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於107 年3 月5 日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應於107 年3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清償借款之催告,迄107 年4 月25日已屆滿1 個月,被告應自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洵屬無據,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472 萬5,000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