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李祥維
- 被告
-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靖齊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1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具狀參與分配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擬定於106 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間之債權有爭執,並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再於106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106 年11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影本為作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為證,堪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尚未終結,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二、至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丁揚修部分(見本院卷第131 頁),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原告聲明中有關丁揚修部分(即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14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拍賣債務人和旺公司所有財產,詎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發現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664 號及同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74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參與分配,致鈞院民事執行處將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被告之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1 億3,000 萬元及執行費104萬0,004 元,並將執行所得款項分配予被告1,150 萬6,319元及執行費104 萬0,004 元,導致原告所持執行名義7 億元之債權僅受償7,095 萬0,535 元,然因被告所持之執行命令為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具既判力,不足以認為被告對和旺公司有上開普通債權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5、35即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04 萬0,004 元、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35即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04 萬0,004 元、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和旺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被告依約繳納保證金。嗣後雙方解除承攬契約,和旺公司依約應返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各金額分述如下:(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與和旺公司簽立「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新建工程承攬意向書,被告將履約保證金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102 年3月22日及104 年3 月19日匯款3,200 萬元、400 萬元、2,900 萬元,合計6,500 萬元予和旺公司。雙方於105 年6 月28日解除承攬契約,和旺公司則尚有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未返還被告。(二)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段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300 萬元: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與和旺公司簽立「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段」新建工程承攬意向書,被告將履約保證金於104 年3 月25日匯款4,300 萬元予和旺公司。雙方於105 年7 月1 日解除承攬契約,和旺公司則尚有3,3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未返還被告。(三)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700 萬元:被告於103 年8 月間與和旺公司簽立「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新建工程承攬意向書,被告將履約保證金分別於103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15日、103年8 月20日、103 年8 月21日、103 年9 月29日及104 年3月23日匯款1,400 萬元、1,400 萬元、1,350 萬元、1,150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合計6,500 萬元予和旺公司。雙方於105 年6 月1 日解除承攬契約,和旺公司則尚有4,7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未返還被告。據上,被告確實對和旺公司有1 億3,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5、35所載分配金額,實屬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14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和旺公司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8 號執行,又該事件併入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卷)。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及106 年5 月25日各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664 號及同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74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對和旺公司名下財產參與分配,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5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其中次序15之被告執行費為104 萬0,004 元,分配金額為104 萬0,004 元,次序35之被告普通債權為1 億3,000 萬元,分配金額為1,150 萬6,319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和旺公司不具有1 億3,000 萬之普通債權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5、35即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04 萬0,004 元、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予以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和旺公司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分配次序15之執行費104 萬0,004 元、次序35之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㈠被告與和旺公司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1 億3,000 萬債權存在,被告既抗辯該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和旺公司與伊簽立承攬契約,伊並分別匯款上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予和旺公司,依約和旺公司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被告合計1 億3,000 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匯入和旺公司上開各金額之合作金庫匯款單共10紙、被告與和旺公司就「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新建工程之承攬意向書、增補協議書(一)、(二)、(三)、被告與和旺公司就「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段」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被告與和旺公司就「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新建工程之承攬意向書、增補協議書、被告支付履約保證金之來源證明即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148 至184 頁)。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新建工程之承攬意向書、增補協議書(一)、(二)、(三)之內容,略載:雙方合意,本案(指「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新建工程)承攬保證金總額為3,600 萬元……;因工程地點施工條件、立面石材、室內設備與建材及機電費用追加,經雙方協議本案承攬保證金增加為6,500 萬元;因工程設備追減,……追減承攬保證金1,000 萬元整,依雙方協議陸續退還;因雙方協議取消承攬意向書,承攬保證金5,500 萬元,依雙方協議陸續退還等情。又依「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段」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之內容,略載:乙方(指被告)於簽約日內,應提交3,300 萬元整,為履約保證金;茲經雙方同意,配合工程風險調整,並確實保全甲方權益,乙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調整為4300萬元。調整後增加金額,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支付與甲方(指和旺公司)等情。復依「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新建工程之承攬意向書、增補協議書內容,略載:雙方合意,本案(指「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新建工程)承攬保證金總額為3,000 萬元……:因工程地點施工條件、立面石材、室內設備與建材及機電費用追加,經雙方協議本案承攬保證金增加為6,500 萬元等情。綜觀上開內容,足徵被告與和旺公司確有訂立承攬契約,被告依約須繳納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000 萬元、3,300 萬元、6,500 萬元予和旺公司,復參以被告確有將甲帳戶內款項,陸續依約轉帳匯款3,200 萬元、400 萬元、2,900 萬元(以上為「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新建工程款項)、4,300 萬元(為「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段」新建工程款項)、1,400 萬元、1,400 萬元、1,350 萬元、1,150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以上為「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新建工程款項)至和旺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本院函調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頁、第86至88頁及附於卷外之交易明細卷),是被告主張對和旺公司尚有尚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共計1 億3,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另原告雖以依一般經驗,「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段」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應於簽約後最遲1 個月需將款項給付,何以遲至104 年3 月才給付?被告何以1 年後才給付「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段」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和旺公司已有遲延未返還「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段」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情,何以被告仍再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新建工程前4 筆履約保證金款項均於簽約後1 個月內支付,何以最後2 筆款項延至多時始支付?「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新建工程前2 筆履約保證金款項均於簽約後2 日內支付,何以2,900 萬元款項遲至104年3 月19日始支付?等情為由,主張被告臨訟製作交易紀錄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未符合常情為其論述主要依據,本院要難輕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和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現已全數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與和旺公司間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和旺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公司、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合作金庫仁愛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公司、臺中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有關和旺公司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觀,和旺公司究為何時以何方式為清償被告所擁有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原告迄未能從上開明細表內容予以明確說明,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和旺公司業已清償債務云云,已屬有疑。至原告復陳稱:聲請調閱上開10帳戶之支出傳票,以資證明和旺公司已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 頁),然原告經閱覽上開1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後,皆未能先特定究竟何筆交易明細中之款項與其主張和旺公司已清償債務乙事有何關連之處,僅以廣泛式及毫無說明關連性之方式聲請調閱上開10帳戶內之支出傳票,本院自無再調閱之必要性,況且即便知悉和旺公司之資金流向,惟衡情金錢之往來,金錢之來源、交付之原因具有多樣,單一資金流向之事實,亦非得當然推論和旺公司已有清償其積欠被告上開履約保證金債務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此外,原告未再就其已清償上開履約保證金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自非有據,不可准許。
⒋綜上,被告主張其與和旺公司間確實存有1 億3,000 萬元債權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和旺公司已清償而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分配次序15之執行費104 萬0,004 元、次序35之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與和旺公司間確實存有1 億3,000 萬元債權在,詳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15之執行費104萬0,004 元及次序35之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均不應剔除。
2.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15之執行費104萬0,004 元及次序35之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次序15之執行費104 萬0,004元及次序35之普通債權1,150 萬6,319 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重新分配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