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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原告
旭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華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告
許展耀
被告
黃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點玖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展耀前積欠原告貨款美金40萬7,267.92元,雙方嗣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補行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由被告黃亭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意其等分期清償負欠之債務。並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每月1日應給付美金1萬元,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並應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6年3月3日止僅清償美金3萬1,000元,迄尚餘美金37萬6,267.92元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視為全部屆期,爰本於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債務本金及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債務清償協議書、還款明細、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7萬6,267.9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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