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8號原 告 林恭正 張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賈翔傑 陳子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陳澄玄 吳雯婷 張智淮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鄭幸福 符仕育 陳科翰 彭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明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原名:黎貴蓮)、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符仕育、陳科翰等人(下稱張金素等22人),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恭正新臺幣(下同)1,02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張國政(與原告林恭正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992,500 元,其中330,000 元、662,500 元應分別自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彭冠凱(與張金素等22人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再於109 年6 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恭正1,0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國政9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陳科翰應給付林恭正1,020,000 元,及自本份書狀送達陳科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科翰應給付張國政992,500 元,及自本份書狀送達陳科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㈥第17至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17至21頁、卷㈥第530 至531 頁、第829 至832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陳子俊雖於本院109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云云(見本院卷㈥第530 頁),然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所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僅增加備位對陳科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為請求,此部分顯與陳子俊無涉,是陳子俊雖辯稱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109 年7 月31日雖均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陳報暨聲請裁定停止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1 至225 頁、卷㈥第631 至699 頁),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民事法院是否認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而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事,係由法院依自由意見決之,則因民事法院本即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影響,倘若全案調查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本件原告前開聲請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三、本件黎桂連、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鄭幸福、符仕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黎桂連則為訴外人意隆有限公司、漮鴻有限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為張金素之胞妹,協助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之特助,協助講授投資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之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之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廖泰宇係訴外人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之下線,曾任訴外人宸源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協助廖泰宇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陳淑燕係陳子俊之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之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陳澄玄係經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及袁凱昌等人介紹加入之下線,與陳淑燕在中部地區共同協助張金素等人,且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 」,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之下線,梁仕欣則經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下線,並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且發展組織;林洛安係吳雯婷之下線,外號「洛安老師」,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係陳淑燕之下線,劉增治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事;鄭幸福則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並協助馬勝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㈡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等人(下合稱張金素等20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102 年3 月起,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為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GROUP INC .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8 %之紅利,前揭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即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即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下線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若再成功推薦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投資人亦可再獲得組織獎金。後張金素又與LIM ANDREW ANN HOE、TAN WEIMIN、TOH CHUEEN JIN等人承前犯意,再行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並因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並已相同於「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實與馬勝基金屬一體兩面。於2 年來,張金素等20人吸金高達13,972,550,000餘元,初估2,000 人受害,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張金素等20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從中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此外,張金素透過馬來西亞籍之黎桂連,將2,300,000,000 餘元現金匯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以藏匿犯罪所得,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陸續以104 年度偵字第15814 、21506 、24121 、20719 、23620 、25191 、2884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152、3153、3154、3155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35366 、414 、905 、907 、908 、909 、3813號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在案。 ㈢再袁凱昌、陳澄玄、林洛安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彭冠凱為袁凱昌、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之下線,陳科翰則為陳澄玄及林洛安之下線,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 股票」投資方案,遂由其等及符仕育以對外召開說明會,或透過彭冠凱、陳科翰以個別遊說方式發展組織,於104 年3 月間,開始以介紹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及採礦公司,操作外匯高獲利為餌,邀原告見面,或以電腦、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招募原告投資「AGL 股票」,並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招攬下線,張國政乃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5日,分別匯款330,000 元、662,500 元至陳科翰銀行帳戶,以投資上開「AGL 股票」方案。又於104 年4 月23日,陳科翰帶同林恭正至符仕育位於臺北襄陽場AGL 說明會,聽取馬勝集團簡報,符仕育為講師且在會場內推銷投資AGL 電子股權之好處,並講述如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入金後,可從中獲得高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獲利,陳科翰並將原告加入其所主持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不定期發佈不實皇家控股公司經營項目,意圖吸引投資人加入意願,經陳科翰以不實資訊招攬後,林恭正於104 年5 月4 日交付現金1,020,000 元予陳科翰並開立帳戶,是原告前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合計2,012,500 元。是符仕育及陳科翰與張金素等20人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之吸金方案,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使原告受有所提供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且被告等20人違法吸金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應成立刑法上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陳科翰以移轉點數方式為原告開設馬勝帳戶及投資AGL 電子股權,然原告並未與陳科翰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真意係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自無令陳科翰終局保有投資款或取得匯差之意,堪認陳科翰取得原告投資款或匯差乙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縱與陳科翰間有轉讓之合意,然馬勝公司會將每月分紅點數兌換為現金之事客觀上既無法達成,且AGL 電子股權實際上不存在,無法轉賣,亦未上市,可見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轉讓契約亦屬無效,陳科翰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投資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陳科翰返還原告投資款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張金素、張牡丹、陳子俊、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陳科翰、彭冠凱則以: ㈠張金素部分:原告交付款項時間均在104 年5 月21日前,距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又張金素與原告2 人素未謀面,並未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更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代為轉點,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則就張金素有何侵權行為之事,且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與張金素所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人之一,並非臺灣地區負責任,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因馬勝集團前在金融展中參展,並說明基金分紅計畫每月可高達8 %,又經常派外匯操盤手JASON LIN 、市場總監ALVIN 、執行長ANDREWLIM 召開說明會講解實際操作外匯及投資情形,內容詳盡,所製作文宣上亦有多位世界級經濟學者、律師見證,曾獲頒西元2013年亞洲誠信獎,獲得澳洲官方邀請召開說明會,經張金素自行上網至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觀看外匯操作情形,每月獲利甚而多於8 %,網站評價績效良好,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對外宣稱投資有風險,依外匯基金操作績效發放紅利,張金素因而確信馬勝基金為合法投資管道,亦投資馬勝基金,並介紹4 、5 人投資馬勝基金,至於經介紹者自行發展之事,張金素無從知悉,而張金素並未收受任何投資款項,投資人係依馬勝集團網站或契約上指示匯款制馬勝集團香港及波蘭帳戶,以現金交付者,則由黎桂連、鄭幸福取款,與張金素無關,張金素自無吸收資金之情。又紅利及獎金制度及分配部分,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各投資人可經網路在馬勝集團系統操作轉點及購買點數,張金素並無過問,張金素實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且自身投資損失慘重,血本無歸,金額達100,000,000 元以上。是張金素遭檢察官起訴,其認事用法已欠允當,且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自難僅因張金素遭起訴,即可認定張金素與海外馬勝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金素自非共犯,更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所為。縱認原告有投資損害,此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款項亦為他人所收受,則該損害與張金素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張金素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牡丹部分:原告交付款項時間均在104 年5 月21日前,距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又張牡丹與原告2 人素未謀面,並未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更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代為轉點,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則就張牡丹有何侵權行為之事,且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與張牡丹所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張牡丹係受胞姊張金素指示單純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工作,對於相關原因、意義、往來關係均不知悉,則張牡丹雖經起訴,然於起訴書未認定張牡丹與海外馬勝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張牡丹實非共犯,況此未經刑事法院嚴格審查,且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尚難認屬侵權行為。縱認原告有投資損害,亦與張牡丹所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主張事實,其等係遭陳科翰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款亦係以現金交付陳科翰,招攬及收受款項行為均與張牡丹無關,原告主張張牡丹應依行為關連共同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張牡丹被訴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告非因張牡丹涉犯此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故原告之損害與張牡丹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子俊部分:陳子俊根本不認識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原告未提出陳子俊涉及本件起訴事實,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證,僅依起訴書尚難認定被告等人均為馬勝集團之成員、如何分工,陳子俊也是投資者,如何能謂有投資即與馬勝集團有共同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林洛安部分:林洛安於98年起直銷綠加利產品,後成為最高階(終生成就級)直銷商,並因而認識同為綠加利直銷商之吳雯婷,於102 年底,經吳雯婷安排介紹認識陳澄玄,遂決定投資馬勝基金,於103 年尾牙餐會,因林洛安意外抽中獎品,與會者遂知悉林洛安亦有投資馬勝集團,馬勝集團藉此推廣,林洛安因盛名之累,且馬勝集團亦有按時給付紅利點數,苦於無從否認,而認識林洛安者均主動要求擔任林洛安下線投資馬勝集團,林洛安始成為符仕育及訴外人邱子晏上線,代收轉付投資款,點數則由馬勝集團直接在系統中撥交投資人,該時林洛安深信投資馬勝集團為明智選擇,將各式紅利獎金、點數再行投資,並兌換馬勝集團股票17,580,000股,也被動分享如何依馬勝集團投資規則快速累積投資點數之經驗,但林洛安均有奉勸投資人調查清楚始投資,於104 年5 月28日,張金素等人遭搜索,人心惶惶,林洛安至臺中瞭解狀況、交換資訊,並就所知說明點數轉換為股票之相關規則,當時林洛安別無選擇,僅得繼續相信馬勝集團說詞,甚而於104 年10月31日至香港依馬勝集團指示開設信託帳戶,期盼於105 年2 月底在NASDAQ上市時可將投資點數順利轉換成股票,獲利出場,遭檢察官起訴後始大夢初醒,確認上情實係騙局,則林洛安並無開設投資說明會,未替馬勝集團招攬投資,僅係在自己主持之讀書會分享快速累積紅利點數之訣竅,亦無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及訴外人張婉婷、曹競芳、黃麗慧參與投資之行為,更未曾將點數變現而獲有利益,林洛安就其他投資人之點數亦未經手,無從變現,林洛安實亦為受害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況銀行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義,林洛安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負責人,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運作,且原告所受損害與林洛安所涉違反銀行法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劉增治、劉育瑄部分:本件林恭正於104 年5 月4 日匯款1,020,000 元至陳科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張國政則係在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5日,各轉帳330,000 元、662,500 元至陳科翰指定銀行帳戶,則原告於轉帳時即已知悉此部分於法有違,仍遲至106 年5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甚明。又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乃肇因於劉增治、劉育瑄所為乙事舉證,依原告主張其係因袁凱昌、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陳科翰、彭冠凱之招攬,始決定投資馬勝集團,則劉增治、劉育瑄縱有投資馬勝集團之情事,與原告投資行為間並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劉增治、劉育瑄在馬勝集團非擔任要職,與袁凱昌、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及陳科翰、彭冠凱等人素昧平生而不相識,益徵原告前揭投資行為與劉增治、劉育瑄無關,原告亦未就其所受損害與劉增治、劉育瑄何種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事舉證,且依原告主張事實,足見其因投資行為而對馬勝集團取得返還投資款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並無實際受有損害。況劉增治、劉育瑄雖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書亦未認定劉增治、劉育瑄與袁凱昌、陳澄玄、林洛安、符仕育及陳科翰、彭冠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甚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劉增治、劉育瑄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科翰部分:陳科翰並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員工,不認識黎桂連等人,無從得知馬勝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並無幫助馬勝集團之核心決策成員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陳科翰亦係受朋友招攬、鼓吹投資馬勝集團,經參與說明會而被說服後,於103 年9 月起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3,000,000 餘元,並獲得該集團投資資訊,陳科翰之上線稱若加入更多投資者,所獲得之投資反饋將加倍,原告除投資更多款項外,因緣際會認識並告知原告前開投資消息,陳科翰實為投資人兼受害者,而原告係自行評估有利可圖,遂決定加入投資馬勝集團,成為陳科翰下線,高利潤通常伴隨高風險,以原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均可知之甚明,原告為賺取高額利潤而投入資金,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另向馬勝公司、AGL 公司求償,尚難僅因馬勝集團資產遭扣押,而使原告無法取回本金,即可認定陳科翰同為共犯,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陳科翰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提出證明陳科翰施用詐術致使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及幫助核心決策成員黎桂連等人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又交付投資款項可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張國政係直接匯款至馬勝集團國外帳戶,非匯給陳科翰,陳科翰未曾經手張國政所匯款項,至林恭正雖有提款交付現金予陳科翰,然陳科翰進係代為收受款項,該筆款項隨即交付予陳科翰之上線彭冠凱,並未收入自己口袋,而註冊、操作馬勝集團線上投資系統,各投資人均可學習,進而自行瀏覽或幫忙下線學習運用,非陳科翰積極發展或經營馬勝集團組織,更非馬勝集團主要成員所獨有。陳科翰另有提供美國OTC 市場所公布財報、新聞予原告作為投資決策參考,並無故意欺騙之情。原告主張陳科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彭冠凱部分:彭冠凱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等規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在案,自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彭冠凱與張國政並不認識,陳科翰亦未替張國政向彭冠凱調點數,張國政並非投資馬勝股票,而係投資馬勝基金,雙方不曾見面、聯繫,可知彭冠凱並無招攬張國政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又林恭正投資過程,係經陳科翰轉述林恭正得知,林恭正雖有聽聞陳科翰以電話聯繫彭冠凱,然其並未親眼見聞彭冠凱實際轉交點數予陳科翰,彭冠凱亦不認識林恭正,彭冠凱並無招攬林恭正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況彭冠凱自己也有投資馬勝基金及股票,金額逾3,000,000 元,彭冠凱深信馬勝基金及AGL 股票係通往財富自由之捷徑,時常轉傳馬勝講座資訊,或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分享自身參與投資經驗,且該時本案尚非顯而易見或眾所周知之違法投資,彭冠凱因而深信不疑,遂推廣分享予已投資會員相關資訊,非招攬原告,更非馬勝集團成員,不知悉馬勝集團營運決策,更非馬勝集團實質決策管理階層,未經手投資人款項,除因投資AGL 股票而認識陳科翰外,並不認識其餘被告,自無犯意聯絡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請求彭冠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張智淮、陳澄玄、吳雯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出之書狀或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賈翔傑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賈翔傑確有共同侵權行為,賈翔傑並不認識原告,未對原告施以詐術,賈翔傑自己也是投資人,況原告所交付金錢係給馬勝集團,而非交給賈翔傑,其他投資人提告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袁凱昌、陳姿尹部分:袁凱昌、陳姿尹均不認識原告,未曾介紹原告投資,原告之投資損失實不可歸責於袁凱昌、陳姿尹,原告僅因起訴書將袁凱昌、陳姿尹列入共犯,即提起本件請求,實則雙方並不認識,袁凱昌、陳姿尹本身亦為投資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楊秀娟部分:原告自交付款項之時起,即可請求返還所投入資金,故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其等投入資金之時起算,況迄至104 年5 月29日,報導張金素等人遭收押、楊秀娟交保候傳之新聞時,原告即可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至遲可自該時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均已逾越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楊秀娟可行使時效抗辯。又楊秀娟並非馬勝集團之幹部或主要成員,亦未受僱於馬勝集團,從未參與或幫助馬勝集團所從事違法吸金之管理或資金運用,僅係眾多投資受害人之一,況楊秀娟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何來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楊秀娟有何不法行為,而向原告施以詐術或吸收資金之情,原告主張楊秀娟應連帶負侵權責任,自屬無據。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係為保護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整體法益,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不在其規範之列,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而楊秀娟更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並非張金素下線,不知原告有投資馬勝集團之事,故原告請求楊秀娟連帶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錢右強部分:我與原告2 人均不認識。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羅志偉部分:我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所請求內容與羅志偉一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㈥陳淑燕、張智淮部分:陳淑燕、張智淮均不認識原告,未曾直接接觸,更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雙方間既毫無關連,陳淑燕、張智淮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陳淑燕、張智淮均係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人,尚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與其他投資人並無本質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陳淑燕、張智淮較早投資馬勝集團,即認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況陳淑燕、張智淮投入資金成為馬勝集團之投資人,純係因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發佈多份宣傳並舉辦多場大型說明會,在海內外大型金融展覽會公開招募投資人,許多投資專家均給予高評價且深信不疑,是陳淑燕、張智淮均相信該集團尚非虛妄不實之組織,有朝一日該集團必將所投入資金及獲利悉數返還,是陳淑燕、張智淮主觀上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意,亦無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更未在任何情況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實無從責令陳淑燕、張智淮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陳澄玄部分:陳澄玄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更無直接或間接金錢往來,原告非因陳澄玄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原告係受他人招攬而投入資金,並將資金匯入他人帳戶,與陳澄玄毫無關連,顯無從認定陳澄玄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餘地。又陳澄玄本質上與原告相同,均屬馬勝集團投資人兼受害人,陳澄玄既非該集團之營運或決策者,相較其他投資人而言,並無本質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陳澄玄較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陳澄玄應負擔賠償責任,況陳澄玄投入資金成為馬勝集團之投資人,純係因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發佈多份宣傳並舉辦多場大型說明會,在海內外大型金融展覽會公開招募投資人,許多投資專家均給予高評價且深信不疑,是陳澄玄相信該集團尚非虛妄不實之組織,有朝一日該集團必將所投入資金及獲利悉數返還,陳澄玄加入馬勝集團與原告係基於相同心態、認知,如何指稱陳澄玄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陳澄玄主觀上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意,亦無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陳澄玄雖曾以投資人身分上台分享親身經驗,仍未在任何情況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實無從責令陳澄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與陳澄玄狀況相同,基於確信而同意投入資金,若認陳澄玄有過失,則原告與有過失,基於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請求金額即有商榷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吳雯婷部分:吳雯婷與原告2 人素昧平生,原告稱將投資款交給陳科翰,故應係由陳科翰介紹原告加入投資,與吳雯婷毫無干係,吳雯婷無從干預或介入陳科翰之行為,亦未經手原告投資款項,不曾介紹原告投資,是不論吳雯婷有無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均與原告是否投資並因此造成損害乙事毫無關連,原告所受損害與吳雯婷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吳雯婷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投入資金時,即已知悉張金素等人及馬勝集團均非銀行,仍將資金交付,明知可取得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則張金素收到原告所投入資金而違反銀行法時,即得起算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是距原告起訴時已逾2 年,吳雯婷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黎桂連、廖泰宇、李子豪、鄭幸福、符仕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經陳科翰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之相關投資方案,先由張國政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5日,分別匯款330,000 元、662,500 元至銀行帳戶以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又於104 年5 月4 日,經林恭正交付現金1,020,000 元予陳科翰,以開設馬勝集團帳戶並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等事,有林恭正馬勝集團帳戶資料、股權證明、與陳科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科翰馬勝集團帳戶資料、林恭正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張國政馬勝集團帳戶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63 頁、第165 頁、第175 頁、第181 至231 頁、第177 至179 頁、第233 頁、第235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46 至247 頁、第2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張國政匯款合計992,500 元,林恭正則以現金交付1,020,000 元予陳科翰,原告先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則可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向陳科翰請求返還上揭投資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陳科翰返還投資款項,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經查,原告2 人均係經陳科翰介紹始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之相關投資方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陳科翰是否確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一節,業經證人張國政於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陳科翰約我碰面說要聊投資方案,經過幾次碰面後,我在104 年3 月13日投入第一筆資金330,000 元匯入陳科翰國泰世華帳戶,104 年4 月15日投入第二筆資金662,500 元一樣匯入陳科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科翰有提到個人部分是5 、6 %,有邀約其他人加入就有其他組織獎金,所以我決定投資馬勝,因為投資報酬率非常高,我匯錢給陳科翰後就有拿到馬勝帳號,我有登錄操作過,且有點數進來等語(見電子卷證光碟中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下稱刑事本院卷】卷㈣第204 、205 、208 、211 、212 頁);又經證人林恭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陳科翰有寄EMAIL 給我,他希望能夠約我出來見面,他有特別提到群眾募資在國外是合法,國內還未有人清楚知道,他想要把群眾募資項目推薦給我,陳科翰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我去參加臺北1 場符仕育說明會,在台上講的是符仕育,會後陳科翰有小組討論,還有其他投資人,他當大家面說投資AGL 的好處,陳科翰常常會發說明會的邀約訊息,我投資3 萬美金算是102 萬交給他,我們不是算報酬率,他說是會上市股票,有成長空間,他說AGL 是比馬勝還要高的倍數成長,我投資的上線是陳科翰,他說我們的領導是彭冠凱,再來是符仕育這條線等語(見電子卷證光碟中刑事本院卷㈣第220 、225 至227 頁),則依原告前開證述內容,均可知張國政係因相信陳科翰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每月將有高額獲利,遂匯款以投資馬勝基金,而林恭正則係因相信陳科翰介紹投資馬勝AGL 股票有高額的報酬,遂提領現金交付陳科翰以投資AGL 股票,則原告2 人均係經陳科翰介紹始為前開投資,然原告2 人與陳科翰均有高中同學情誼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間具有一定信賴、情誼關係,是陳科翰介紹原告投資馬勝基金、AGL 股票,是否確係對不特定人所為招攬投資行為,而非僅係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介紹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事,已屬有疑。復衡諸陳科翰曾帶同原告參加符仕育擔任講師之說明會一節,雖為兩造亦不爭執,然陳科翰在上開說明會中,並非擔任講解投資內容之講師,僅係帶同原告參加說明會,實難依此率爾認定陳科翰確有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行為,更無與符仕育、林洛安一同發展馬勝集團組織之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認定陳科翰屬馬勝集團之決策、運作核心成員,或受僱於馬勝集團,況陳科翰亦未曾與陳子俊、張金素、陳澄玄等人認識或接觸,實難認陳科翰確同屬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明。 3、其次,就彭冠凱是否確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一節,亦經證人張國政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上線是陳科翰跟彭冠凱,在我第二次匯款時,陳科翰點數不夠,他當場打電話給彭冠凱,叫彭冠凱轉點數,他再幫我註冊,於104 年7 月11日我有參加說明會,我不認識彭冠凱,也不知道他的聲音,我在說明會也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刑事本院卷㈣第210 、212 、213 頁);又陳科翰於系爭刑事案件時則證稱:我沒有幫張國政向彭冠凱調點數,張國政從頭到尾都沒有加入馬勝股票,他加入是馬勝基金,點數不是彭冠凱轉給他等語(見刑事本院卷㈣第258 、259 頁),則依證人張國政與陳科翰之前開證述內容,內容顯然相互矛盾、齟齬,自難依張國政前開證述遽認陳科翰確曾因點數不夠,而當場打電話請彭冠凱轉點數之事,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彭冠凱確有轉該次馬勝基金點數予陳科翰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張國政於104 年4 月15日投資馬勝基金時,係由彭冠凱將所需點數轉予陳科翰之事。況張國政自承從未見過彭冠凱,不曾聯繫彭冠凱,縱使彭冠凱確曾將馬勝點數轉讓予陳科翰,亦難執此認定彭冠凱與陳科翰係共同招攬張國政投資馬勝基金。此外,證人林恭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陳科翰有拉我進入LINE群組,上面是寫阿凱、彭冠凱,發言人每天都是陳科翰跟彭冠凱做覆答訊息,創這個群組的目的是為了提供AGL 跟馬勝的相關訊息,我參加4 月23日說明會時,彭冠凱沒有上台說話,他沒有發言,當天是符仕育發言,會後是陳科翰發言,我於7 月11日有去參加另一場說明會,我沒有印象彭冠凱有出現,但我可以確認符仕育、林洛安、陳科翰有出現,我沒有因為看到LINE的群組訊息,而向彭冠凱報名參加類似說明會等語(見刑事本院卷㈣第228 、233 、235 、238 頁),然依林恭正前開證述內容,僅足認定其經陳科翰轉述而知悉其所投資之馬勝AGL 股票點數乃經彭冠凱轉給陳科翰,再由陳科翰轉給林恭正之過程,則縱使林恭正當場有聽聞陳科翰以電話聯繫彭冠凱,然其並未親見彭冠凱實際收受款項或轉交點數予陳科翰等事,林恭正投資之情形、經過是否確如上情,誠值存疑。況彭冠凱與林恭正並不相識,全無任何聯繫,自難認僅因上開投資點數讓與過程,即可逕認彭冠凱係與陳科翰共同招攬林恭正投資馬勝股票之事。再陳科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去聽符仕育、林洛安的說明會,他們有上台說明,彭冠凱有上台,但有點像主持人安排的角色,符仕育跟林洛安是主講者,前面會有人說「位置排好、座位往前坐」等語(見刑事本院卷㈢第268 、269 頁),是彭冠凱於召開說明會時縱有上台,但其並非講解AGL 股票投資內容之講師,亦難認其係與符仕育、林洛安間有何發展組織可言。本件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彭冠凱屬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且受僱於馬勝集團,其亦未與陳子俊、張金素、陳澄玄等人認識或接觸,實難認彭冠凱確同屬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明。4.至原告所提出彭冠凱、陳科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為憑,彭冠凱、陳科翰雖曾提供投資馬勝說明會及馬勝公司相關訊息,惟此僅能說明彭冠凱、陳科翰有提供相關訊息分享給該群組之人,但仍無從認定其等即係馬勝公司之員工,或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從而,陳科翰、彭冠凱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850 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並於109 年5 月27日,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陳科翰、彭冠凱無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501 至54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全卷卷宗審閱無訛,自難認陳科翰、彭冠凱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等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陳科翰所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且陳科翰、彭冠凱與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符仕育等人(下稱張金素等21人)間,就馬勝集團業務均有分工,可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受害可能,仍決意參與集團分工且積極發展組織,而共同違反上開法律,具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對於本件原告2 人均係經陳科翰介紹始投資馬勝基金、AGL 股票等投資方案一節,已如前述,亦即對於原告主要係經陳科翰介紹始對馬勝集團相關投資方案投入資金,則陳科翰所為既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與彭冠凱及張金素等21人如何為集團分工,而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即屬有疑。又彭冠凱、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均辯稱與原告素不相識一節,未經原告所爭執,是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來往,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與陳科翰所為同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乙事,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各行為人中欠缺其一,除其個人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外,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自難認定彭冠凱及張金素等21人有何行為與陳科翰所為間關連共同,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更無從認定陳科翰與彭冠凱及張金素等21人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除陳科翰個人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外,其他被告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自明。從而,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2,500 元予張國政、1,020,000 元予林恭正,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張金素、張牡丹、劉增治、劉育瑄、楊秀娟、吳雯婷雖為時效抗辯,辯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部分尚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無理由,自無該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陳科翰返還投資款項,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備位主張陳科翰以移轉點數方式為原告開設馬勝帳戶及投資AGL 電子股權,然原告並未與陳科翰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真意係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自無令陳科翰終局保有投資款或取得匯差之意,且縱有轉讓合意,然AGL 電子股權實際上不存在,亦無法將馬勝公司每月分紅點數轉換為現金,轉讓契約亦屬無效,陳科翰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投資款云云,為陳科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2 人經陳科翰介紹投資馬勝集團相關投資方案,張國政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5日,分別匯款330,000 元、662,500 元至銀行帳戶,且於104 年5 月4 日,經林恭正交付現金1,020,000 元予陳科翰,均用以投資馬勝集團相關投資方案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依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可知原告真意係為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故原告所為係基於一定之投資目的,而為馬勝集團財產有所增益,僅係委由陳科翰代為轉交,原告所匯款或交付現金,均非為增益陳科翰之財產,已難逕認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逕向陳科翰請求。又依原告所提出林恭正馬勝集團帳戶資料、股權證明、張國政馬勝集團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63 頁、第165 頁、第239 至241 頁),可知陳科翰亦確實將林恭正所交付現金,用以投資馬勝集團AGL 股票之方案,另經張國政匯款而代為開設馬勝集團帳戶以投資馬勝基金,益徵原告係為投資馬勝集團相關投資方案,始為匯款或交付現金委由陳科翰辦理,其等真意本即非與陳科翰成立投資契約,而僅係委由陳科翰代為辦理相關投資事宜,其等縱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陳科翰,然此係增益馬勝集團財產,尚非增益陳科翰之財產,且縱非以投資契約作為此部分轉交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可能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作為法律上原因,而陳科翰亦已依雙方之約定妥為辦理,是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與陳科翰間就上開投資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再原告雖另主張馬勝集團每月分紅點數轉換為現金,及AGL 股權實際上不存在,故契約屬無效云云,然此部分係原告與馬勝集團間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之相關抗辯,陳科翰係受原告委任代為開設馬勝集團帳戶及投資AGL 股票,其均依原告委任意旨代為辦理,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即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可言,更非無效法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陳科翰返還投資款,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恭正1,0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張國政9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陳科翰應給付林恭正1,020,000 元,及自本份書狀送達陳科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張國政992,500 元,及自本份書狀送達陳科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