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協益、(Sirtec International(BVI)Co , Ltd)、王自軍、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8號 先 位 原告 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 (Sirtec International(BVI)Co , Ltd) 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 備 位 原告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廖乙潔律師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陳啟發 陳郁惠(即林永棋之繼承人) 林宸曜(即林永棋之繼承人) 林安忠(即林永棋之繼承人) 林國銳(即林永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郁惠、林宸曜、林安忠、林國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棋的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陳啟發連帶給付先位原告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參佰捌拾萬柒仟肆佰零陸元,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上開本判決,於先位原告以美金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啟發、陳郁惠、林宸曜、林安忠、林國銳如以美金參佰捌拾萬柒仟肆佰零陸為先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先位原告Sirtec International(BVI)Co , Ltd(下稱協益威 京公司)係於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先位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原告為境外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啟發及林永棋因違法證券交易法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堪認係主張其等所為之侵權行為地,即先備位原告於我國設立或聯絡址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按被告行為時,原告設於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址),是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永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2月1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 被告陳郁惠、林宸曜、林安忠、林國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陳報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5至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陳明其為原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履行保障投資人權益之法定義務,就原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敗訴,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原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見10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卷第8至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陳 啟發應賠償原告美金408萬9994.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永棋應就前開金額中之美金380萬7406元與利息與被告陳啟 發為連帶給付。嗣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12年3月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起訴聲明為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四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 核屬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減縮,並就原告之請求分列為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先位及備位原告主張: ㈠備位原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子公司)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審核通過,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該公司股票之上櫃發行公司(交易代號5356),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先位原告協益威京公司,為備位原告協益電子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轉投資子公司,被告陳啓發係協益電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任期至97年6月11日止),負責綜理 二公司之業務運作及資產保管等職務,被繼承人林永棋自88年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工作。 ㈡被告與訴外人吳俊良於93年8月間,虛設海外紙上公司「GRAN DISWORLDWIDELIMITED」(下稱格蘭迪斯公司),並偽以協 益集團擬每月支付與訴外人瀚斯寶麗、瀚宇彩晶之間結算營業額5%之款項予格蘭迪斯公司,以做為取得瀚斯寶麗、瀚宇 彩晶訂單之業務推廣費(即佣金)。嗣於93年11月25日,被繼承人林永棋則以格蘭迪斯公司名義,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經併購後由永豐商業銀行承受業務)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戶名為格蘭迪斯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後帳號 變更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啟發核准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4月3日)、款項,自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匯至格蘭迪斯公司上開帳戶內,再進行後續匯款轉帳交易,使協益電子公司以合併財報之角度觀察,受有外幣存款減少共計美金380萬740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陳郁惠、被告林宸曜、被告林安忠、被告林國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棋的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陳啟發連帶給付原告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美金380萬740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郁惠、林宸曜、林安忠、林國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永棋的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陳啟發連帶給付原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金380萬74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啟發抗辯: 從未獲取一分一毫不法所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㈡被告陳郁惠、林宸曜、林安忠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林國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㈠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原告協益威京公司主張其為備位原告協益電子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轉投資子公司,由被告陳啟發創辦並兼任董事長;被繼承人林永棋擔任協益電子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工作。被告陳啟發與被繼承人林永棋二人於93年8月間 ,由被繼承人林永棋以其名義設立海外紙上格蘭迪斯公司「GRANDISWORLDWIDELIMITED」,再由被告陳啟發簽核核准協 益威京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協益威京公司開立在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格蘭迪斯公司上開帳戶內,再進行後續匯款轉帳交易,使協益威京公司受有外幣存款減少共計美金380萬7406元 之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啓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被繼承人林永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被告陳啟發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啓發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各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啟發與被繼承人林永棋二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堪認屬實。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保護之客體包含權利、債權及一般財產上利益。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另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啓發係協益電子公司董事,負責綜理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之業務運作及資產保管等職務,而被繼承人林永棋自88年起,擔任協益電子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協益電子公司之業務工作,係為協益電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二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稱「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二人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違背職務將協益威京公司財產隱匿、侵吞入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之特別背信罪,致協益威京公司財產權益受有侵害,自足堪認被告陳啟發及被繼承人林永棋有共同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甚明,又協益威京公司之財產因此受有美金380萬7406元之損害,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先位原告協益威 京公司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林永棋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郁惠、林宸曜、林安忠、林國銳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陳啟發連帶賠償,自屬可採。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先位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 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先位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9月1日(見104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卷第5、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認先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備位原告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郁惠、林宸曜、林安忠、林國銳於繼承林永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啟發連帶給付先位原告協益威京公司美金380萬7406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先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即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資金流向 日期 金額 ㈠ 協益威京(大眾銀行000000000000美金帳戶,以下均相同) →格蘭迪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以下均相同) 93年12月15日 美金39萬6,780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格蘭迪斯 →陳啓發(大眾銀二重分行000000000000,以下均相同) 93年12月17日 美金19萬6,76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637萬7,889元) ㈡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1月12日 美金14萬6,525元(匯費20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1月14日 美金14萬6,525元(加利息7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4萬6,474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466萬0,825元) ㈢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2月3日 美金19萬1,898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2月4日 美金19萬1,878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9萬1,84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605萬4,470元) ㈣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3月9日 美金17萬6,810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3月10日 美金17萬6,790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7萬6,74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544萬5,452元) ㈤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4月6日 美金21萬2,970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格蘭迪斯 →林永棋(永豐銀00000000000000,以下均相同) 94年4月8日 美金21萬2,950元,林永棋實收美金21萬2,93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671萬3,683元) 林永棋→沈雅惠 94年4月11日 提領671萬3,683元 不詳→陳啓發帳戶 94年4月11日 存入360萬元 ㈥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5月16日 美金26萬1,443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5月17日 美金26萬1,423元,林永棋實收26萬1,40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818萬8,972元) 林永棋→陳啓發 94年5月18日 新臺幣418萬8,972元 林永棋→訴外人吳淑娟 94年5月18日 提領新臺幣400萬元 不詳→陳啓發 94年5月25日 存入新臺幣400萬元 ㈦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6月17日 美金23萬92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6月20日 美金13萬52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3 萬1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407萬7,208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6月20日 美金10萬20元,林永棋實收美金10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12萬2,700元) 林永棋→吳淑娟 94年6月21日 提領312萬2,700元(證人吳淑娟已證稱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證人鄒莉莉) ㈧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7月8日 美金24萬9,410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7月11日 美金12萬9,370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2萬9,32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412萬2,817 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7月11日 美金12萬20元,林永棋實收美金12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83 萬1,120 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4年7 月14日存入83萬1,465 元 94年7月12日 383 萬1,465 元(差額345 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4年7 月14日存入83萬1,465 元,尾數與383 萬1,465元相符) ㈨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8月17日 美金20萬2,015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8月18日 美金10萬1,977元,陳啓發實收10萬1,93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27萬6,132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8月18日 美金10萬20元,林永棋實收美金10 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20萬5,600元) 林永棋 94年8月19日 提領320萬5,600元 ㈩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9月29日 美金18萬7,626元(匯費美金20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9月30日 美金12萬2,581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2萬2,54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407萬6,270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9月30日 美金6萬5,020元,林永棋實收6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15萬200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4年9 月30日存入15萬200 元 94年9月30日 提領215萬200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4年9 月30日存入15萬200 元,尾數與215 萬200元相符)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4年12月27日 美金14萬3,505元(匯費美金18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4年12月28日 美金6萬20元,陳啓發實收美金5萬9,97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97萬9,076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4年12月28日 美金8萬3,467元,林永棋實收美金8萬3,455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76萬890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4年12月29日存入270 萬元 94年12月29日 276萬967元(差額77元為利息)(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4年12月29日存入270 萬元,金額大致相符)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3月24日 美金14萬1,820元 格蘭迪斯→陳啓發 95年3月29日 美金5萬6,810元,陳啓發實收美金5萬6,763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84萬7,068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5年3月29日 美金8萬5千元,林永棋實收美金8萬4,98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76萬9,498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5年3 月29日、4 月7 日分別存入240 萬、58萬4,498 元 95年3月29日 提領276萬9,498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5年3 月29日、4月7 日分別存入240 萬、58萬4,498 元)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4月21日 美金23萬6,378元(匯費美金18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5年4月24日 美金10萬元,陳啓發實收美金9萬9,96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19萬1,123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5年4月24日 美金13萬6,360元,林永棋實收美金13萬6,34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437萬6,514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5年4 月25日分別存入79萬8,514 元及357 萬8,000 元 95年4月25日 提領437萬6,514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5年4 月25日存入79萬8,514 元及357 萬8,000元)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6月13日 美金17萬6,450元 格蘭迪斯→陳啓發 95年6月14日 美金8萬8,220元,陳啓發實收美金8萬8,17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86萬7,353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5年6月14日 美金8萬8,196元,林永棋實收美金8萬8,176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87萬145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5年6 月15日、95年6 月30日分別存入285 萬元、2 萬145 元 95年6月15日 提領287萬145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5年6 月15日、95年6 月30日分別存入285 萬元、2萬145元)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7月11日 美金17萬443元(匯費美金18元內扣) 格蘭迪斯→林永棋 95年7月18日 美金17萬432元,林永棋實收美金17萬41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559萬3,462元) 林永棋 鄒莉莉分別於95年8 月1日、8 月7 日、9 月8 日9 月11日、9 月12日各存入58萬元、1 萬1,018 元、90萬元、90萬元、70萬元 95年7月18日 90萬元 95年7月19日 90萬元 95年7月20日 90萬元 95年7月21日 90萬元 95年7月24日 90萬元 95年7月25日 50萬2,554元 95年8月1日 59萬1,018元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11月9日 美金14萬4,991元(匯費美金18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5年11月10日 美金14萬4,973元,陳啓發實收美金14萬4,937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474萬2,339元)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5年12月26日 美金14萬1,038元(匯費美金23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5年12月28日 美金7萬35元,陳啓發實收美金6萬9,98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28萬14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5年12月28日 美金7萬1,046元,林永棋實收新臺幣7萬1,011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31萬9,989元) 林永棋 鄒莉莉於95年12月29日存入210 萬元 95年12月29日 提領231 萬9,989 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5年12月29日存入210 萬元)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6年1月4日 美金16萬6,140元(匯費美金23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6年1月8日 美金7萬6,082元,陳啓發實收美金7萬6,029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48萬446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6年1月8日 美金9萬35元,林永棋實收美金9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94 萬390元) 林永棋→王霖凰 證人鄒莉莉於96年1 月9日存入290 萬元 96年1月9日 提領294萬389元 (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6年1 月9 日存入290 萬元)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6年3月9日 美金12萬4,338元(匯費美金23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6年3月14日 美金5萬9,315元,陳啓發實收美金5萬9,26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95萬6,239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6年3月14日 美金6萬5千元,林永棋實收美金6萬4,965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14萬272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6年3 月14、15、16日分別存入90萬元、80萬元、70萬元 96年3月14日 90萬元 96年3月14日 80萬元 96年3月16日 44萬330元(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6年3 月14、15、16日分別存入90萬元、80萬元、70萬元) 協益威京→格蘭迪斯 96年4月3日 美金10萬6,734元(匯費美金23元內扣) 格蘭迪斯→陳啓發 96年4月9日 美金5萬3,335元,陳啓發實收美金5萬3,282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76萬597元) 格蘭迪斯→林永棋 96年4月9日 美金5萬3,376元,林永棋實收美金5萬3,341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176萬0,520元) 林永棋 證人鄒莉莉於96年4 月10、11日分別存入90萬元、86萬元 96年4月10日 90萬元 96年4月11日 86萬519元 (依證人鄒莉莉提出之臺幣現金存入戶頭金額明細資料,其於96年4 月10、11日分別存入90萬元、86萬元) 協益威京公司受有外幣存款短少之損害,共計美金380萬7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