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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許瑞東林琮欽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7號

原告
鄭秀玲
原告
吳榮水
原告
洪麗如
原告
黃鴻港
原告
羅偉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被告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朱祐慧律師
被告
高英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等人損害賠償,惟原告等人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故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裁定本件訴訟於前述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㈡茲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第1號刑事案件已於108年11月22日宣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故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有續行必要,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6 年3 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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