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7號
- 原告
- 鄭秀玲
- 原告
- 吳榮水
- 原告
- 洪麗如
- 原告
- 黃鴻港
- 原告
- 羅偉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 被告
-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忠雄
- 被告
-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衛純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朱祐慧律師
- 被告
- 高英昶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等人損害賠償,惟原告等人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故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裁定本件訴訟於前述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㈡茲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第1號刑事案件已於108年11月22日宣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故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有續行必要,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6 年3 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