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8號
- 聲明人
- 余玉梅
- 相對人
- 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反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撤銷假執行,後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異議人於105 年9 月8 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04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嗣該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亦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確定執行費用額為61萬2,109元及法定利息、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7萬1,617 元。而本件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以106 年12月13日臺北建北郵局第2561號存證信函告知異議人已聲請執行並受有損害,不同意其取回擔保提存金,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異議人於相對人發函催告前早已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已符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雖上開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尚未確定,惟執行費用亦為執行法院執行事項之一,僅就執行數額為不確定,無礙於強制執行之進行,依法不應准許發還,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未於相對人函催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實有誤會,異議人既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該擔保金有所主張,依法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不應予准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全部終結而言,若本案訴訟尚未全部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相對人應將戶籍自建物遷出登記,並將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異議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異議人得假執行,相對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異議人復依上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10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提存148 萬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書准予在案。相對人對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各有上開民事裁判附卷可參,是兩造間訴訟已為終結,堪可認定。又相對人前於106 年10月13日以德凱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為擔保異議人於勝訴判決確定時,因遲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異議人已獲得上開勝訴之確定判決並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異議人復未提起任何因本案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首開規定,足認異議人無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有據。而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0223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04040號執行事件,分別於金額2 萬6,210 元、5 萬4,008 元範圍內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並經相對人收取在案(見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062號、106 年度取字第1275號),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領取其所假執行之剩餘擔保金部分139 萬9,782 元(計算式:148 萬-2 萬6,210 元-5 萬4,008 元),自屬有據。
㈡至異議人陳稱其尚有因拆屋還地事件而生之執行費用尚未取償,且其已於相對人寄發上開催告函前,即已向本院為強制執行,已符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要件云云,然查,債務人為免受假執行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假執行之本案,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一旦受敗訴判決,則備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即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須俟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是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能獲得履行。是以異議人為拆屋還地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為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並非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擔保範圍,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委無可採,又異議人固稱其開始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云云,然查民法第129 條規定係指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規範,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有間,尚非可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以異議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