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金第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供假執行擔保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其定二十一日期限催告相對人金第建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依限行使權利,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返還該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台南地院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前揭提存物後,相對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該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全部終結而言,若本案訴訟尚未全部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查再抗告人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尚未全部裁判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利,是再抗告人此項催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至於本案訴訟嗣後雖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但仍不能溯及使在前所為催告發生效力,因而將台南地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再抗告人又以其執行受償金額未逾確定裁判所命給付金額,主張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但查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嗣獲勝訴確定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及其利息,而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則為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已逾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上開勝訴確定金額,有債權憑證、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是其此項主張自難採取。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