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賈復華
- 當事人沈婕渝、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沈婕渝 相 對 人 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聲請狀、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俐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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