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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請人
陳美淇
相對人
德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2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2,134元及4年福利津貼40,000元,共182,134元,並應於107年3月5日匯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兩造間107年2月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實有兩次勞資調解記錄,觀107年2月9日第二次勞資調解記錄,該調解結果欄乃記載:「不成立,不成立原因:1.勞資雙方對此爭議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2.資方表示撤回107年2月6日第一次會議所同意之條件」,是顯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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