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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6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請人
何慧嫻
相對人
鼎翔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於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及資遣費爭議,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56,092元而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6 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資方同意給付何慧嫻107 年5 月份6 月份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6 日工資及資遣費共82,184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107 年6 月30日給付26,092元、第二期為107 年7月15日給付26,092元、第三期為107 年7 月30日給付30,000元。…6.上開分期資方應予每期到期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上開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應給付之82,184元,僅已給付第一期款26,092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6,092元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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