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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龍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俊奇
被上訴人
林育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1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1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為一般申請補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凡涉及訴訟以及申請退休資遣等用途,應使用甲種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左側小腿前側3公分開放性撕裂傷為必須之醫療已完成縫合,勞保已給付部分診金,後續美容除疤治療費用非必需醫療費用,應非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且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載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應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除疤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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