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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蕭耀聰
- 被上訴人
- 林 政
- 訴訟代理人
- 郭緯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勞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代墊款契約、不當得利規定及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7日簽訂之原證5書面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系爭合約書增訂條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0萬2221元、綜合所得稅補償費用3 萬元及約定借牌費用28萬8000元,嗣上訴人於107 年9 月5 日上訴時追加系爭合約書第5 條及委任契約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乃追加其訴之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異議,且上訴人所依據之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引據之訴訟資料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尚可繼續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尚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其變更。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經營大茂藥局,並以大茂藥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經營上好藥局,於94年8月8日刊登徵求藥師廣告,並記載享勞、健保,嗣被上訴人同意自94年9月13日以月薪7萬元僱用上訴人為藥師,並同意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繳納保險費,並以上訴人為上好藥局經營者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藥局執照。嗣兩造另於100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為上好藥局負責人,執行藥師職務,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9日止,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之健保費,及每年須補償上訴人為其申報上好藥局之綜合所得稅費用1萬元,且被上訴人每月須給付上訴人掛牌費用。而系爭合約於期滿後,兩造合意使系爭合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則自100年9月起以上好藥局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3日僱用上訴人為上好藥局藥師時起至100年8月止,未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為上訴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均須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保險費,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0萬2221元。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支付上訴人為其申報上好藥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償費1萬元後,即未再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補償上訴人申報上好藥局之103年度、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1萬元,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補償費共3萬元。再者,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之增訂條款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借牌費,然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亦未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1萬2000元借牌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牌費共28萬8000元。為此,原審依據代墊款契約、不當得利、系爭合約書第4條及增訂條款,第二審追加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委任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聘僱擔任藥師,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載明「立合約書人:林漢政(甲方)聘蕭耀聰(乙方)任職上好藥局負責人執行藥師職務」等語,可徵被上訴人係聘任上訴人擔任上好藥局之負責人,需以負責人身分對外聯繫業務,顯非單純如機械般地提供勞務,且上訴人於上好藥局執行藥師職務,則上訴人執行藥師職務之方法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故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為委任契約。兩造間因勞務關係所生爭議,業經兩造合意於106年4月5日向新北市申請勞資爭議仲裁,經106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3日會議後,於會議中以35萬元和解金解決本件爭議,則兩造既已於仲裁程序中就本件勞務關係所生之掛牌費、所得稅等爭議成立和解契約,且無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僅得依該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其餘權利均因拋棄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業已依前開和解契約給付35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起訴請求。
(二)被上訴人於94年僱用上訴人前,固曾於藥師周刊刊登徵人廣告表示「享勞、健保,待優」等語,惟經僱用上訴人於上好藥局擔任藥師後,上訴人未將其所開設之大茂藥局辦理註銷,致其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單位代號「000000000」之大茂藥局,並非被上訴人不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依系爭合約書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即以上好藥局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故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繳納100年9月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無理由。惟倘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其繳納94年10月至100年8月全民健康保險為有理由,然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之最後一期之健保費即100年8月部分,於105年8月時已屆滿五年,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未滿一年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之健保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上好藥局之健保費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持單臨櫃繳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無此項給付之請求權。
(三)再者,上好藥局之綜合所得稅有別於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兩造未有由上訴人繳納上好藥局綜合所得稅及因此須補償上訴人之約定,且系爭合約書第4條係約定「綜合所得稅甲方支付」,即上好藥局之綜合所得稅由被上訴人支付,未有稱補償上訴人繳納上好藥局綜合所得稅,並以特定數額補償之約定。上訴人稱原證7係補償其為被上訴人申報上好藥局之綜合所得稅之數額,惟單據上中間偏右依稀可見載明為「103」,應是標註為103年之項目。又所得稅三字與上訴人名字蕭耀聰三字筆跡不同,與原證5比對確為上訴人之字跡,另所得稅三字墨色深於同張單據上其他字體,是原證7顯原為其他名目之匯款單據,並經上訴人所偽造。
(四)兩造間未有借牌費之約定,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每月6,000元、1萬2000元認係借牌費,容有未洽,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借牌費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實際於上好藥局執行藥師職務,兩造間未有借牌一事,系爭合約書固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陸仟元正予蕭藥師耀聰(即上訴人)」、「新增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止每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正給蕭耀聰恐口無憑立據為證」等語,然此部分給付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掛牌費,僅係為上訴人偶爾於下班時遇客戶上門,因而延後下班時間之超時津貼,且上開約定定有期限,於103年10月期限屆至後,並無上訴人所謂「兩造合意使該項合約繼續存在」之情,是自103年11月起,上訴人已無權依本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此後被上訴人雖有多次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然僅係考量藥局營收狀況尚佳,且上訴人工作態度認真,表現良好而發之獎金,係僱主獎勵勞工之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之義務,況原告因嗣後工作態度不佳,且有侵占之事實,目前尚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所謂之「掛牌費」應無理由。
(五)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2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一)上訴人為藥師,原經營大茂藥局,被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在藥師週刊刊登「上好藥局徵全職藥師,一、具備藥師證書。
二、無工作經驗可,45歲以下尤佳。三、享勞健保,待優。」之廣告,上訴人自94年9月1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經營之上好藥局之藥師及負責人,兩造於100年9月17日簽定原審原證5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藥師週刊、藥局執照、系爭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27-29頁)。
(二)上訴人及其女兒蕭淯方自100年9月起由上好藥局為其二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繳納自負額保險費1583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6之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6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187-189頁)
(三)原證8、9、11之匯款單為真正。
(四)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經兩造於106年6月23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5萬元,調解成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
(五)上訴人曾經營大茂藥局,並於84年3月1日起由大茂藥局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大茂藥局於94年9月7日起辦理歇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之繳納證明、原證13之大茂藥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原證1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65-69、155、15 7頁)。
(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6為上好藥局自103年、105年、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161-165頁)。
(七)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均由上訴人之薪資5萬2000元,扣除蕭淯方之健保費後,剩餘48834元、50417元、50219元,匯款於上訴人之帳戶,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5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07-215頁)。
(八)被上訴人已捨棄抵銷訴外人蕭淯方給付健保費之抗辯(見原審卷第221頁)。
(九)上訴人從94年10月到100年8月止,以大茂藥局名義投保全民健保,有原證10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保費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5-69頁)。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藥師,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勞健保費,並補貼上訴人所得稅1萬元、按月給付借牌費1萬2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保險費10萬2221元、綜合所得稅3萬元、借牌費28萬8000元,爰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條、增訂條款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委任契約及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上訴人原審依據代墊款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二審追加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0萬2221元,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原審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二審追加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04年、105年之綜合所得稅補償費用3萬元,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合約書增訂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借牌費1萬2000元,共28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原審依據代墊款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二審追加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 年10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0萬2221元,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自94年9月13日擔任上好藥局藥師時起至100年8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須自行負擔上開期間之健保費共10萬2221元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徵才廣告、系爭合約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保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65至6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程序時自認「(法官問:當初有約定健保費誰付?)... 我不能替上訴人註銷大茂藥局,約定上我們要幫上訴人負擔健保費。我於100 年9月份才開始幫上訴人負健保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足徵兩造間確實有被上訴人應替上訴人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8月均未履行其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94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或被上訴人已代為臨櫃繳納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0萬2221元(1201x22+1515x26+1583x23=0000000),應屬有據。
2.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全民健康保險費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起訴請求94年10月起至100年8月之健保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替其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而受有須自行負擔保險費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納保險費之利益,是上訴人係於每次被上訴人未繳納保險費時,始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並按期間之經過順序所發生,自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取。
(二)上訴人原審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二審追加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04年、105年之綜合所得稅補償費用3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委任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年、104年及105年之綜合所得稅補償費用3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證明。
2.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觀系爭合約書第4條係約定「四、綜合所得稅,甲方支付乙方健保及執行業務所得增加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而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固定補貼上訴人每年1萬元,則上訴人尚須舉證證明其有因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致增加所得稅及其數額若干,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支付上訴人為其申報上好藥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償費1萬元,並提出原證7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證7存款憑條上記載之「所得稅」字樣,已經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認該「所得稅」三字僅係其自行註記(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證7存款憑條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2月31日補償上訴人申報之所得稅1萬元。從而,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須每年補償其1萬元之綜合所得稅,則其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二審追加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04年、105年之綜合所得稅補償費用共3萬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合約書增訂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借牌費1萬2000元,共28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合約書增訂條款給付自105 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借牌費1萬2000元云云,惟觀系爭合約書第2頁雖有「本人(即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9 月20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陸仟元正予蕭藥師耀聰」、「新增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止每月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正藥師蕭耀聰」等字句,然並未載明上開每月6000元及1萬2000元之性質為何,且自103年11月起即未有約定,被上訴人亦表示上開每月6000元及1萬2000元僅係延長工時之超時津貼。從而,單從系爭合約書之記載難以認定被上訴人自105 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有按月支付上訴人借牌費1萬2000 元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借牌費1萬2000元,共28萬8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其效力是否及於本案?參以兩造於106年5月24日、106年6月23日成立調解,係就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平日延時工時、休息日出勤、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等爭議,兩造同意以35萬元達成和解,有兩造提出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1、72、89頁),本件為請求健保費、所得稅、借牌費之爭議,自非上開調解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