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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告
鄧鈺平
被告
羽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羽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陸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其中預告工資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薪資肆萬玖仟元部分,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陸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伍佰元,至於資遣費柒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肆仟伍佰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3,0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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