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

  • 當事人
    ASIS FREDERICK PAROCHA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ASIS FREDERICK PAROCHA(菲律賓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461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48 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審理期日中,以言詞追加法定利息並變更聲明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48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即變更聲明告知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審理期日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81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擴張、縮減請求金額及追加法定利息聲明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外籍白領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TECHNICIAN/ENGINEER (工程師),工作期間自報到時起至105 年12月31日並得展延,基本薪資48,000元。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到職,105 年12月31日雙方延展系爭契約一年至106 年12月31日。106 年12月12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訴因薪資短少致勞動權益受損,詎料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0日將原告解雇,且該月份即12月薪資亦未給付。再者,自原告到職以來,被告從未依約定之基本薪資為給付,即短少545, 059元(計算式見鈞院卷二第35至37頁)。且被告給付之加班費亦有短計,即105 年加班費,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被告應付加班費134,389 元;106 年加班費,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4條,被告應付加班費為145,729 元。是原告105 、106 年加班費合計為280,115 元(計算式:134,389 +145,729 =280,115 ) ,扣除被告已付之加班費114,153 元,被告尚欠165,962 元(計算式:280,115 -114,153 =165,962 )。又被告亦應給付7 日特休假工資11,200元(計算式:48,000元÷30日×7 日=11,200元) 。又原告105 年度收入被 告確實已扣繳稅額達77,760元(計算式:8,640 元×9 月= 77,760元),106 年度被告已扣繳103680元,共計應扣除已扣繳稅170,820 元(計算式:77,760+93,060=170,820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81 元(計算式:薪資545,059 元+ 加班費165,962 元+特休薪資11,200元-105 年扣繳稅77,760元-106 年扣繳稅103,680 元=540,781 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81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薪資部分:原告為菲律賓籍,於104 年12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每月薪資固記載為48,000元,但被告依法應於給付原告薪資時代扣稅款8,640 元,又依雙方簽訂之契約屬於白領人員契約,原則上白領契約雇主並無提供膳宿之義務,但為方便外籍員工,系爭契約第5 條乃規定,雇主有選擇權(The employer have the option),是否提供膳宿,如提供膳宿,則住所相關費用應由外籍白領人員自行負擔。由於被告選擇提供外籍員工膳宿,因此依約須於給付薪資時,扣除每月9,100 元之住宿費及800 元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又因被告已有提供膳食,實際上並無須另行給付伙食加給,故薪資條上記載之伙食加給1,800 元部分,實屬薪資之一部分(因被告公司在僱請原告之同時也聘用一些藍領菲籍勞工,且原告的工作與其他菲籍藍領勞工之差異並不會很大,同為菲律賓勞工為了怕其他勞工心裡不服,乃與原告約定將每月薪水中之1,800 元以伙食費之名義發給,在外觀上不致使基本薪資與藍領外勞之基本薪資差異過大,以免被告公司在管理外勞時產生困擾,因此始將被告薪資分成二部分一部分寫為本薪、一部分寫為伙食費,此情況於實務上實屬常見)。綜上,原告每月薪資依約固記載為48,000元,惟經減去代扣稅款8,640 元、住宿費9,100 元、水、電、瓦斯、管理費800 元、勞保費916 元、健保費675 元,即使全勤也僅餘27,869元。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在製發薪資單時,並未將代扣之稅費8,640 元、膳食費9,100 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列上,且又將薪資之1,800 元部分以伙食費之名義列上,造成原告之薪資從外觀上看起來不多,此應為造成原告誤會之原因。另原告並未有領取106 年12月1 日到20日之薪資,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合法解僱原告,原告無權請求特休假工資: ⒈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無預警沒來上班,事後固有補請事假,惟已有不該,且原告並於同年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0日無理由繼續曠職3 日,又對於被告要求原告於12月20日出差菲律賓,原告竟無理由拒絕,原告之行為除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解僱事由外,更構成系爭契約第11.2條約定之「怠忽職守」且情事重大,自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僱事由,從而,原告遭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解雇,該解雇通知亦已由原告簽收,準此,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照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發給不休假工資。 ㈢抵銷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僱主提供雇員前往台灣及服務期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但被告於工作服務期間多次往返台灣及菲律賓,被告除提供原告首次來台灣之機票外,亦代為墊付其多次往返之機票費用,且依約定原告應於服務期滿後,即該勞動契約完全履行完畢時,被告才負有提供返國機票之義務,但原告因曠職繼續三天且拒絕任務之分派無理由拒絕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業如前述。被告既於106 年12月20日已將原告解雇,因此,就原告返國之機票,被告並不負有提供之義務。是被告有為原告代墊伊往返台北及馬尼拉之機票費用28,669元、簽證費用23,050元、代辦居留證規費2,000 元,共計53,719元。從而,縱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薪資等金額未給付,被告爰以上述代墊費用53,719元,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83頁) ㈠原告之任職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原告離職尚有特休7日未休。 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8,000元。 ㈢原告加班時間如原證14、15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23 頁)。 ㈣被告積欠加班費金額為165,962元。 ㈤原告於被告公司任工程師之職位。 ㈥被告得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 ㈦原告並未有領取106 年12月1 日至20日之薪資。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㈠被告得否扣除每月91,00元之住宿費? ㈡被告得否扣除每月800 元之水、電、瓦斯、管理費? ㈢被告得否抵銷為原告代墊來回機票費用28,669元、簽證費用23,050元、代辦居留證規費2,000 元,共計53,719元? ㈣被告以原告曠職3 日並拒絕出差為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伙食費1,800 元是否為薪資之一部分?原告主張此1,800 元並非薪資之一部分,而係另外給付之伙食津貼,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依據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24號、95年度台上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二項法定要件:⑴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⑵繼續曠工3 日,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縱使勞工雖繼續曠工3 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始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倘若,原告並未依據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曠職3 日以上,自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另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至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調解程序,尚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16日勞資3 字第1010125649號函示,上述第8 條所謂「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件即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⒊被告辯稱: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指示原告出差菲律賓,原告無理由拒絕,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之「怠忽職守」且情事重大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情節重大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以實其說,於法已有未合。又被告指稱原告無故曠職之3 日即106 年12月12日、18日、20日並非屬連續之3 日,此於法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亦有不符。況且,被告是否係於第3 日期滿後之106 年12月20日下班日後,始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亦有疑義。再者,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並於107 年1 月5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日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是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未履行勞動義務,並非無正當理由。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106 年12月12日、18日、20日均屬於勞資爭議調處期間,被告不得因原告未於106 年12月12日履行勞動契約義務,而為解僱原因,否則依法自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1,200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勞基法第38條第3 項、第4 項本文、第6 項、第3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 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 個月之期間。二、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本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106 年06月16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第1 、2 款、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1 、2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止,尚有特休假7 日未休,且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為11,200元(計算式:48,000元÷30日×7 日=11,200元),是原告請求特休 假未休工資11,2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任職期間短缺165,692元加班費,為有理由: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3 月至106 年12月,加班費165,69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加班費165,692 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任職期間短缺薪資115,81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經常性給與之定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有負面表列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雇主提供膳宿。雇主可選擇提供食物及附有基本家具之住所;住所之相關開銷(如水電、瓦斯、電話、管理費用等等)則由外籍白領人員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3頁)。益徵兩造僅係約定膳食及住所,被告有決定種類之權利,且觀上開約定後段,住所之相關開銷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扣除住宿費9,100 元、水電瓦斯管理費900 元,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僅約定基本薪資為4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提出105 年4 月至106 年11月之薪資條,均有伙食加給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是此項伙食加給顯應屬經常性給與,且兩造就每月薪資48,000元約定,並未有個別項目之約定,又薪資給付中各項目為如何表列,或涉及雇主就獎金、津貼等給付計算之基數或標準認定,應屬雇主職權範圍權限。從而,被告抗辯膳食費1,800 元屬約定薪資之一部分,亦屬可採。 ⒊復查,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得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106 年12月薪資予原告。又原告每月薪資48,000元,每月應扣繳8,640 元綜合所得稅,此觀原告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106 年1 月至11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至70頁),是105 年應扣繳所得稅77,760元、106 年應扣繳所得稅103,6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主張於扣除綜合所得稅前,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59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業據原告提出105 年4 月至106 年11月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主張,核對其計算式並無違誤。惟依上開說明,伙食費1,800 元已屬薪資之一部分,是原告每月薪資重複計算伙食費1,800 元,且每月應再扣除住宿費9,100 元、水電瓦斯管理費900 元,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薪資部分應剔除247,800 元【計算式:(伙食費1,800 元+住宿費9,100 元+水電瓦斯管理費900 )×21月=247, 8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薪資115,819 元(計算式:545,059 元-77,760元-103,680 元-247,800 元=115,81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代墊伊往返臺北及馬尼拉之機票費用28,669元、簽證費用23,050元、代辦居留證規費2,000 元,共計53,719元,而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且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雇主提供僱員前往台灣及服務期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第10條約定:「雇主必須為外籍僱員申請居留證及工作簽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益徵原告於任職期間,往來台灣與菲律賓間之經濟艙機票,及申請居留證、工作簽證之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難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審理期日中,始以言詞追加法定利息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3 日(即本院107 年8 月2 日審理時為聲明變更通知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2,711 元(計算式:短少薪資115,819 元+短少加班費165,692 元+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1,200元=292,711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清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