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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告
李勝發
訴訟代理人
許碧珍律師
被告
皇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1 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33,000元。94年7 月1 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新制後,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並於97年7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休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然仍繼續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93年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其於101 年初計算93年至100 年間積欠原告薪資共1,280,301 元,又被告公司自101 年仍陸續積欠原告薪資,其中於101 年7 月至9 月、12月共計132,000 元,102 年1 月、2 月、6 月至11月共計264,000 元,103 年、104 年、及105 年1 月至8 月分別共計396,000 元、396,000 元、264,000 元。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陸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薪資,總計尚積欠薪資1,764,585 元。又原告同意請求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分別為103 年5 月22日3 萬元、103 年7 月31日15,000元、106 年2 月20日3 萬元,及扣除原告自98年至105 年1 月8 日之每月健保費合計50,235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39,350 元。再原告因被告長期積欠薪資,遂於105 年9 月30日離職,並分別於106 年12月22日、107 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均無法達成協議。爰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6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就積欠原告薪資共計1,764,585 元不爭執,惟被告公司分別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7 月31日及106 年2 月20日借支原告30,000元、15,000元及3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且就原告自98年至105 年1 月8 日,總計7 年1月之健保費,每月591 元,共計50,235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11紙、被告出具之積欠原告薪資明細表1 張、原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 頁、第53-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僱傭期間所積欠之工資合計1,639,3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6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350 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清償日期 │ 清償金額 ║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100 年間 │105,716元 ║105 年1 月6 日│15,000元 │├───────┼─────╫───────┼─────┤│102 年12月20日│100,000元 ║105 年2 月1 日│20,000元 │├───────┼─────╫───────┼─────┤│103 年4 月23日│20,000元 ║105 年4 月12日│100,000 元│├───────┼─────╫───────┼─────┤│103 年7 月10日│10,000元 ║105 年7 月22日│35,000元 │├───────┼─────╫───────┼─────┤│103 年9 月19日│50,000元 ║105 年8 月1 日│15,000元 │├───────┼─────╫───────┼─────┤│103 年11月20日│40,000元 ║105 年8 月10日│10,000元 │├───────┼─────╫───────┼─────┤│104 年2 月13日│30,000元 ║105 年12月19日│50,000元 │├───────┼─────╫───────┼─────┤│104 年6 月18日│2,000 元 ║105 年12月31日│70,000元 │├───────┼─────╫───────┼─────┤│104 年6 月30日│100,000 元║106 年11月7 日│100,000元 │├───────┼─────╫───────┴─────┤│104 年10月6 日│95,000元 ║合計:967,71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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