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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劉以全

  • 當事人
    楊志勝陳協甫即日日興生猛活海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楊志勝 被   告 陳協甫即日日興生猛活海鮮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協甫即日日興生猛活海鮮應給付原告730,84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0,84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030元(計算式:裁判費原為12,060元×1/2 =6,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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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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