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
- 原告
- 張阿淨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欣峯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3,20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聲明依序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667元,其中57萬2,8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8萬4,800元部分自108年2月22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35、417頁、卷㈡第164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0年7月2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係在被告工廠內擔任點收、驗收玻璃。伊於106年10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與被告公司員工盧國興一起進行點收被退貨或報廢之玻璃,當時被退貨或報廢之玻璃置放在活動式貨架(如本院卷㈠第59頁照片所示A字型貨架,下稱A架),並以護欄(即檔樁)固定避免玻璃滑動後,由盧國興操作吊車(即天車),將吊鉤掛至A架,再將A架吊起放置於廠務部,復由盧國興將吊鉤及護欄拆卸後,由伊負責點收。當日第一組A架依上開流程點收完畢後,盧國興將第二組A架吊起並放置於廠務部,尚未拆卸吊鉤之際,盧國興向伊表示想去如廁,兩人合意各自先去如廁,5分鐘後再繼續進行點收工作,嗣當日上午10時29分許,伊如廁完畢先回到廠務部,但盧國興尚未返回而未能操作吊車,伊叫喚盧國興趕快回來繼續工作,斯時吊車忽然開始運作,惟因第二組A架上之吊鉤尚未拆卸,A架因吊車動作而搖晃,又A架上的護欄業已拆除,導致A架上的玻璃因而晃動倒塌往伊身上壓去(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外側韌帶及後十字韌帶全斷、內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伊支付之醫療費用13萬8,407元、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之全勤獎金(共5月、每月2千元)合計1萬元。另被告所營事業包括玻璃及玻璃物品製造業、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其廠房內須對產製之玻璃進行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並屬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被告應依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使伊接受工作需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預防措揓,亦未使伊接受工作需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對於堆置物料、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而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等必要措施,而操作吊車之盧國興未確認吊鉤與A架是否確實分離,復未將A架之防護裝置即護欄重新插上即自行離開現場,亦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0、11款、第22條第3款規定,致伊遭倒塌玻璃壓傷,則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善盡保護伊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伊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11萬元(每月2萬2千元、共5月)、就診所需之交通費1萬4,460元,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合計42萬4,46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867元(即:醫療費用13萬8,407元+全勤獎金1萬元+看護費11萬元+交通費1萬4,46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57萬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內容僅為點收驗收玻璃,而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違反規定,不具執照而擅自操作吊車所致,非原告執行職務所預期發生之可能狀態,不符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並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依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伊補償醫療費用及全勤獎金,為無理由。又伊對於吊車操作已採取相關防護手段,如:吊車遙控器設置安全鈕、時以於員工朝會或張貼公告方式進行告誡等,以避免其他不具執照之員工操控吊車,伊已盡僱主之相關注意義務,原告請求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縱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且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伊全額賠償損失。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12萬6,410元並非必要,且交通費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有過高情事,況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先為原告墊付掛號費1萬元、給付現金1萬元、2萬元,另富邦產物保險已給付原告4萬1千元,伊自得就上開金額(合計7萬9千元)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後段規定為抵充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7月2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係在被告工廠內擔任點收、驗收玻璃。
㈡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被告工廠廠務部,遭置放於A架上的玻璃晃動倒塌壓傷,而受有系爭傷害。有監視錄影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至65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為原告墊付掛號費1萬元,且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給付原告保險金4萬1千元。有支出明細表、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3、325至333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於被告提供之廠區為被告進行交辦之玻璃點收工作之際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即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8,407元及全勤獎金1萬元;又被告未依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使伊接受工作需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伊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11萬元、就診所需之交通費1萬4,460元,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合計42萬4,46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7萬2,867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及使原告接受工作需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明確。遍觀勞基法全文,並未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之規定,徵以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佐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勞動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其次,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被告工廠廠務部,遭置放於A架上的玻璃晃動倒塌壓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次以,證人盧國興證稱:伊與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上午共同進行點收從花蓮被退貨之玻璃作業;伊等需要使用吊車將裝有玻璃的A架從貨車上放到地面,再將A架上的玻璃搬到鐵車上,用鐵車移放到存放區,再裝空的A架用吊車吊回去存放A架的地方;事發當時,裝有玻璃的A架已經從貨車上以吊車吊放到地面,伊已將吊車掛在A架兩側的吊鉤拆除,放在A架後方約5公分處,並將A架上的玻璃搬到鐵車,因鐵車已經被廢玻璃載滿,所以將鐵車移送到存放區,所以A架上還有一些廢玻璃,因伊覺得肚子不舒服,而當時放置A架的地點占用到通往女廁的通道,所以就跟原告交代,請要去女廁的同事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82頁)。因此,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原告執行其點收玻璃之職務過程中,且發生地點係雇主即被告提供、且為被告支配管理之勞動場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為職業災害,至為明確。
㈢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內容僅為點收驗收玻璃,而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違反規定,不具執照而擅自操作吊車所致,非原告執行職務所預期發生之可能狀態,不符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並非職業災害云云。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原告在置放玻璃且已拆卸護欄之A架前,等待同事盧國興以進行玻璃點收,此據證人盧國興證述明確(見上開五、㈡),斯時吊車吊鉤置放在A架後方僅5公分,衡情吊鉤有可能觸碰A架,而A架亦有可能因此且因重量傾斜關係導致其上玻璃倒塌(參證人盧國興證述,見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自95年1月6日即設立登記,並從事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則被告對於原告斯時可能會因A架遭吊車吊鉤鉤住而搖晃、玻璃倒塌而遭壓傷乙節,難謂無預見可能性,自難僅因原告職務與操作吊車無關,逕謂被告對原告遭系爭事故無預見可能性。準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購買膝支架,合計13萬8,407元乙節,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至109頁)。依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06年11月15日住院並接受右膝內側韌帶修補手術,以非金屬帶線帶線錨釘固定,為病情所需使用且為自費項目,107年6月13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後十字韌帶自體肌腱移植重建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以帶環十字韌帶固定內墊及非金屬帶線錨釘固定,為病情所需使用且為自費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則原告分別於前揭日期至亞東醫院手術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0,285元、6萬6,125元、合計12萬6,410元(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係不必要之自費項目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誠屬無稽,自不足取。又查,被告不爭執應補償原告全勤獎金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3萬8,407元、全勤獎金1萬元,合計14萬8,407元,即屬有據。另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給付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6頁),委無可採。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及使原告接受工作需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明確。再者,吊掛作業者,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並遵守其他有關起重吊掛作業安全事項,而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此觀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3項、第63條第10、11款、第22條第3款規定即明,佐以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操作吊掛作業人員安全,上開規定所謂「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當指吊掛用具確實卸離而無再碰觸荷物之可能性。上開規定均為保護勞工職業安全而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盧國興具有操作吊車執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係由盧國興操作吊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證人盧國興證述明確(見上開五、㈡),由證人盧國興上開證述,可知卸載玻璃流程,除將玻璃自A架上移置鐵車並移送至存放區外,尚需將A架以吊車吊掛至存放A架處所。其次,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25分開始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有三名員工,後方兩名員工在裝有玻璃的A架整理,並由中間員工(盧國興)操作遙控器移動A架,再由另兩名員工將掛鉤拆除,移除畫面中A架左側的木條(即被證八所示之檔樁),再由一名員工將玻璃移至另一個A架,進行玻璃移至作業;原告大約於10時26分29秒至畫面中,盧國興將遙控器交給原告,再由原告置放在旁邊的桌子上;畫面時間10時29分51秒左右,原告再回到畫面中,將桌上遙控器拿起操作,天車的掛鉤勾住A架,導致該A架玻璃晃動傾倒壓到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則證人盧國興證稱伊前去廁所前已將吊車吊鉤自A架拆除乙節,即非無稽。依上,證人盧國興於操作吊車吊掛A架進行卸載玻璃尚未完成之際,即中途離去如廁,雖將吊車的吊鉤拆除,惟僅將吊鉤置放在A架後方約5公分處,而未將吊鉤先行往上提升,此據證人盧國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2頁),證人盧國興復證稱:一般為了方便,不會將吊鉤移為原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徵以原告操作吊車遙控器時,吊車吊鉤即勾住A架的結果,可知證人盧國興並未依上開規定,確實將吊掛用具即吊鉤卸離A架,使其無可能觸碰到A架,且其在吊掛作業程序尚未完成前,即擅離操作位置,則原告主張盧國興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0、11款、第22條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即非無憑,被告辯稱盧國興已將吊車吊鉤卸離A架,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0頁),自不足取。再者,盧國興已先將A架上防免玻璃倒塌之護欄(即檔樁)拆除,而盧國興前往如廁之際,並未將該護欄裝置以防免玻璃倒塌,則原告主張盧國興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亦為有據。被告辯稱:縱堆放玻璃有安置並捆綁好,於本件中仍有倒塌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㈡191至192頁),惟被告明知堆放玻璃安置並捆綁妥當,仍有倒塌可能性,更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採取防止倒塌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上開所辯,無異倒果為因,並不可採。被告身為盧國興之雇主(見本院卷㈡第75頁),本應指揮監督盧國興上開操作吊車卸載玻璃等作業流程,惟盧國興竟忽略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舉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違反規定,不具執照而擅自操作吊車所致,伊對於吊車操作已採取相關防護手段,如:吊車遙控器設置安全鈕、時以於員工朝會或張貼公告方式進行告誡等,以避免其他不具執照之員工操控吊車,伊已盡僱主之相關注意義務,原告請求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縱應賠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操作吊車遙控器,使吊車吊鉤勾住A架,致A架上的玻璃搖晃倒塌致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上開六、㈡)。被告辯稱原告未具有操作吊車執照,不得操作吊車乙節並未爭執,則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即為有理。惟被告之員工盧國興於卸載玻璃流程中,並未依上開規定操作吊車,及為玻璃設置檔樁等安全措施,被告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具有過失而免除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其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委無可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合計11萬元之損害,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為就診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支出交通費合計1萬4,460元等語,提出計程車資試算截圖、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7頁,關於原告就診日期及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336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相關計程車收費單據以茲憑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多在右膝,於106年10月6日行徒走復位手術,需使用膝支架固定(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則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並因此受有支出計程車資之損害,即非無憑。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上開所舉就診日期及計程車資截圖所載之車資試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資合計1萬4,460元之損害,應為有理。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自陳其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7,250元,有原告提出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11至117、246頁),被告公司資本總額6,6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稱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2萬4,460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見上開六、㈢),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被告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再者,兩造不爭執被告為原告墊付掛號費1萬元、富邦產險給付4萬1千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辯稱其支付原告現金2萬元,復提出原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則被告辯稱應以上開金額合計7萬1千元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同意上開墊付掛號費1萬元、富邦產險理賠金4萬1千元抵充其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65頁),為有理由。另被告未舉證其所辯於106年10月19日給付原告現金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自無足抵充。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1,230元(即:32萬4,460元×1/2-7萬1千元=9萬1,2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9,637元(即:醫療費用補償13萬8,407元+全勤獎金1萬元+損害賠償9萬1,230元=23萬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