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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告
徐祥福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許志強(原名:鄭志強)
被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盈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被告許志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至鼎五金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許志強為被告(下逕稱姓名),請求許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9,323元本息(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許志強之僱用人即至鼎五金有限公司(下逕稱至鼎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至鼎公司應與許志強帶給付原告185萬9,3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至鼎公司之受僱人許志強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至鼎公司所有之ABB-1090號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往同路18號倒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規定,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同上路18號前,遭許志強駕駛之小貨車不慎撞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向右前方滑行,碰撞訴外人劉呂螟所有、停放於同上路18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身上多處擦傷、左側第7、8、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萬4,195元、計程車費6,600元、住院所需物品費用1,118元、看護費用25萬4千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3,910元之損害,且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有315日(詳細日期見本院卷第61頁)因休養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3萬9,500元,又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57至63頁),合計所受損害為185萬9,325元。許志強應就伊所受損害185萬9,32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鼎公司為許志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9,323元,及許志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鼎公司應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許志強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計程車費用、機車修理費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原告復未舉證其主張需專人看護4個月,並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315日因休養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日薪資以3,300元計算等事實,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志強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至鼎公司所有之ABB-1090號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往同路18號倒車時,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碰撞訴外人劉呂螟所有、停放於同上路18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27118號函及所附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至17、31、47至58頁)。

㈡至鼎公司為許志強之僱用人。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查,許志強於前揭時、地,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來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許志強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許志強、至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4,195元、住院所需物品費用1,118元,業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8至3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為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合計6,600元乙節,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茲憑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並因此受有支出計程車資之損害,即非無憑。其次,原告主張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合計13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合計5次(就診日期如本院調字卷第30、35頁)乙節,為被告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8至29、32至34頁),衡以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至其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台北慈濟醫院(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為1.9公里、13.5公里,估算日間搭乘車資分別為90至120元、380至495元,有車資估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原告主張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之單程車資為100元,其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單程車資為400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常情相符,堪為可採。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資合計6,600元(即:100元×13×2+400元×5×2=6,600元)之損害,應為有理。

㈣原告主張其支付機車修理費用4萬3,91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修繕單據為證(見本院第197頁),觀諸上開修繕單據,原告支出系爭機車零件費用合計3萬4,910元、運費1千元、工資8千元,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系爭機車於96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行照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9、65頁),至106年1月19日事故發生之日,系爭機車已使用逾9年,已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記載,其耐用年數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萬2,491元(即:3萬4,910元×1/10+1千元+8千元=1萬2,49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月25日之7日住院期間、106年1月26日起4個月、合計127日,均有請專人看護日之必要,以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支出25萬4千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6年1月19日至該院急診求治,同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6年1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106年1月25日出院,需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佐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11月28日北醫歷字第1070011704號函謂:原告自106年1月25日出院後,是否需專人半日或全日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現在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次依台北慈濟醫院106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1071901號函謂:原告於106年2月11日因左側第7、8、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至該院骨科門診治療,其所受左側第7、8、9肋骨骨折,約需專人看護1至2週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綜上,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共7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期間、106年2月11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起2週、共14日,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堪為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其據,並不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4萬2千元(即:2千元×〈7+14〉日=4萬2千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伊因受系爭傷害於106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共7日)住院治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復自106年1月26日出院後至同年12月底,亦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08日(即:1月以20日計算,2月至12日每月扣除公休4日之日數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合計315日,以每日工資3,300元計算,合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3萬9,500元等語。查,原告自106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住院治療乙節,已如本院前述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有7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所受肋骨骨折傷害,約3個月後始可從事勞務工作乙節,業據台北慈濟醫院107年12月3因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11日因肋骨骨折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起3個月(即106年2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合計103日〈即:18日〈106年2月〉+27日〈106年3月〉+26日〈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0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為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又查,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300元,固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惟被告否認該薪資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薪資袋之真正,惟兩造均同意按系爭事故發生時,10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原告每日薪資(見本院卷第190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7萬7,033元(即:2萬1,009元÷30日×〈7+103〉日=7萬7,033元),原告逾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領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之技術士證,許志強則在至鼎公司任職,106年薪資所得合計25萬餘元,至鼎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經營五金批發、零售業、金屬建材、門窗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有原告技術士證、許志強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至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見本院卷第121、67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稱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合計45萬3,43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3,437元,及許志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至鼎公司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許志強,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於至鼎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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