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4號
- 原告
- 陳詩朝
- 被告
- 橋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檉杰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00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被告負擔2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5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106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45,550元。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500,000元。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 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 ││ (計算式:原告主張平均薪資37,500×12×10=4,500,000)││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50 元及自106 年7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7,500元,││ 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 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為45,550元。 ││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775││ 元。 ││ (計算式:45,550÷2 =22,775)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775元。 ││ (計算式:45,550-22,775=22,7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