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29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3829號
- 債 權 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 理 人 林世恩
- 債 務 人
- 弘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日意
- 債 務 人
- 王日意
- 債 務 人
- 李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