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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33號

債權人
廖哲緯
債務人
富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王麗花
債務人
邱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富罡工程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債務人邱建明背書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所提出四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分別為民國106 年5 月2 日、106 年3 月31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2 月2 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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