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7839號
- 債權人
- 朱淑珍
- 債務人
- 傑瑞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世榮
一、債務人傑瑞光電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債務人丁世榮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傑瑞光電有限公司、丁世榮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傑瑞光電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丁世榮為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丁世榮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傑瑞光電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丁世榮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