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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66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665號
債 權 人
任慧中
債 務 人
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債 務 人
黃湘玲

一、債務人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湘玲部分之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湘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對債務人黃湘玲個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債權人已於107年4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就該部分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黃湘玲部分之聲請。如債權人不服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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