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3
- 聲請人
- 4
- 即債務人
- 郭郁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8
  主 文
9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11
二之限制。
12
  理 由
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14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15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16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17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18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19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20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21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22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23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24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25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26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27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28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29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30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31第21-1條均有明定。
第一頁1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2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3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4(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5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6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無7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8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9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10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11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12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虹韻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13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14期間估列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8,986元(含年終獎15金),並有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16應堪信為真實。
17
(三)次查,債務人之父親無財產、無收入,領有國民年金老年18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母親名下僅有車輛一台、年所得19為股利542元、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83元,20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債務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21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22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參;債務人主張與其他手足等三人共23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需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共8,00024元,參酌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25
1.2倍即17,599元,堪認上述扶養費用支出尚屬合理。而26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0,050元,扣27除父母扶養費8,000元餘22,050元供其每月必要生活之28用,未逾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更生方案29所列各項支出包含房租6,500元、伙食費7,100元、水電瓦30斯費1,900元、行動電話費1,600元、管理費750元、交通31費3,000元、雜支1200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32情,均無奢侈花費,且債務人工作內容需要往來客戶與各33大醫院間,支出之交通及通訊費用自然較高,故認上述支第二頁1出金額均為合理,又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48,986元2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30,050元後之餘額18,9363元,已逾八成提撥15,200元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4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5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6  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7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8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9  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10  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11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12  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13  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1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5官提出異議。
16
17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8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19
壹、更生方案內容20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94,400元21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717,395元22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23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5,2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24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25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26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27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28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29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31
(0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頁1   每期清償金額:91元2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   每期清償金額:28元4
(0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   每期清償金額:67元6
(0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   每期清償金額:153元8
(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每期清償金額:413元10
(06)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每期清償金額:496元12
(0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   每期清償金額:400元14
(0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   每期清償金額:10,349元16
(0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   每期清償金額:3,135元18
(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9   每期清償金額:68元20
參、補充說明21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22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23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24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25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26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27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28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29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30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31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2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第四頁1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3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