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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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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3

聲 請 人

4

即債務人
黃蘭英(原名:黃詠誼)
即債務人
5
即債務人
6
即債務人
7
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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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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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10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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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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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於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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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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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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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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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17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18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19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20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21定。

22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蘭英(原名:黃詠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23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24債清字第62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25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26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27單,預估保單解約金88,506元,及如附表編號2二手重型機28車一輛,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陳報29狀、第三人黃賜龍出具之資借證明、機車賣出合約書附卷可30稽,又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31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32及代步工具,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清算財團財第一頁1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即98,506元【計算式:288,506元+10,000元=98,506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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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4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7年9月6日日函知各債權5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6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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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8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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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1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2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解約金88,506元
保險單
2普通重型機車一輛預估價值10,000元
1、富邦人壽保險單之現值,係以107年3月15日開始清算
當日計算。
2、債務人所有之機車現值,經債務人陳報原於2016年於
網路上購得,經送交機車行為殘值估價,機車行願以
10,000元購買,此有益欣機車行機車賣出合約書附卷
可憑,是本件機車以10,000元評估為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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