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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黃彗鈞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黃琮閔

      魏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琮閔、魏吟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27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略以:

(一)相對人黃琮閔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萬344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二)相對人魏吟如應給付聲請人95萬344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合計新臺幣2,000 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琮閔、魏吟如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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