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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0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0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曾建誠
相對人
張英蘭
相對人
邱玉婷
關係人
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森(原名林文雄)
關係人
興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羚(原名陳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英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英蘭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7日以聲請狀所附之附件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興河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含保證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邱玉婷受讓信託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計39,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積欠之金額若干?未見雙方會算,如何確知債權金額?陳述意見人現正整理債務中,一併處分擔保品以便清償現有債務是以本件似不予進行拍賣程序,較能取得債權足額之清償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就聲請狀附件二所示不動產部分而為准許之裁定。另查聲請狀附件一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邱玉婷業於107年8月8日由塗銷信託登記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英蘭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就聲請狀附件一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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