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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0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03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徐陳金蘭
關係人
昕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昕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6 年1 月9 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昕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106 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2,778,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13日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提示後未獲付款,計尚欠本金1,569,000 元、2,678,000 元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則以:債務人昕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積欠聲請人1,569,000 元,其餘2,678,000 元並非債務人昕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債務。且債務人昕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0日借款契約書第13條固約定,若甲方對乙方另有其他債權,不論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乙方同意甲方逕自處分或予以抵銷等語。惟聲請人對債務人昕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有1,569,000 元之債權,故僅得以該債權範圍內行使抵押權。另連帶保證人昕淇公司分別於107 年1 月30日、107 年3 月2 日均匯10萬元給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票據、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之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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