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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

聲請人
華鑫光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恆
相對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該紙本票之聲請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7年1月8日 │251,352元 │107年4月30日 │ │TH0000000 │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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