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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翔
相 對 人
蔡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臺幣) │ │ │ │ │├──┼───────┼───────┼───────┼───────┼──────┼───┤│001 │107 年2 月6 日│ 2,594,500元 │107 年3 月15日│107 年3 月16日│ 464551 │ │├──┼───────┼───────┼───────┼───────┼──────┼───┤│002 │107 年2 月6 日│ 2,047,500元 │107 年4 月15日│107 年4 月16日│ 464552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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