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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2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㈡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退郵證明、相對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通知函等件為證。惟對法人所為意思表示,應向法人代表人為之,是意思表之通知,應向其代表人為送達。本件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未送達相對人欣民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惟聲請人經合法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乙節,未能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僅以主觀上之不明,遽向原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核與聲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遞狀請註明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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