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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鴻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永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右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共同合作執行承攬業務合約書,系爭契約已不符政府現行法律規定,需另定新約,但經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合約,惟因相對人拒絕收受存證信函,致使聲請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無從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仍住於戶籍址,有該局107 年2 月26日之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17264號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相對人拒絕收受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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