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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8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琪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張文琪之住居所地,惟經招領逾期而遭退件,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通知郵件退件為憑,惟查相對人張文琪之戶籍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之1 ,而非聲請人意思表示送達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足見相對人張文琪之送達處所顯非不明之情。又本院另命聲請人提出送達相對人張文琪之戶籍址而經退郵證明,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應向相對人張文琪戶籍地址另為送達通知,倘因遷移或查無此人等事由而仍無法送達時,始可謂送達處所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遞狀請註明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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