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博怡、林晏羽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余承芳
- 被告昕鮮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鄭羽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余承芳 相 對 人 昕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晏羽 人 相 對 人 鄭羽良 林聯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A04112),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號 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95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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