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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代理人
張順興
相對人
鉅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84 號、105 年度存字第115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33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7 年1月2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57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4 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9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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