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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昌

  • 原告
    余高惠美
  • 被告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余高惠美 相 對 人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裁全字第5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865號提存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4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為請求返還擔保物,爰聲請通知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件為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理論及實務上應認為亦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蓋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易於調卷審核聲請之主張是否可採。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5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且向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提存,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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