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理人
- 林大森
- 相對人
-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麗玲
- 相對人
-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六一0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1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134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