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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
    陳美惠富豐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富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凱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白凱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白凱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富豐興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租賃物事件,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白凱莉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富豐興業有 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639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白凱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47元(計算式:46,639元×7/10=32,647元)、相 對人富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92元(計算式:46,639元-32,647元=13,99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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