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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請人
林佑安
相對人
玥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鄭月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9,200元。㈡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聲請人。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02元。㈡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㈢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式:┌───────┬────────┬─────────┐│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說明: ││一、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 計算式:4,000元×4/5=3,2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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