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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
寶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仍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732號)。再者,依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自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性質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非具有既判力之性質,並非本案之訴訟,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債權人應撤銷假扣押執行,待債務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行使權利無障礙時,始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鴻曉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0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鴻曉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05號裁定提供13萬元之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之債權依督促程序取得對相對人鴻曉工程有限公司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30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1月3日確定,是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核與就假扣押裁定未提起本案訴訟無異,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不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嗣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聲請人並於106年10月31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於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業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鴻曉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於106年4月1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鴻曉工程有限公司。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聲請人即催告相對人鴻曉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則催告顯非合法,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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