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詹林秀蘭
- 聲請人
- 傅林玉英
- 聲請人
- 林玉卿
- 聲請人
- 林宇涵
- 相對人
-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0號擔保提存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就假處分之損害提起請求,惟兩造業於本院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57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撤回上開訴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2號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