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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請人
升揮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升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達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擔保金返還,當以提存之擔保金未經領取者言,聲請人就已領取之擔保金復聲請本院為准予返還之裁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禎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被繼承人李禎熙嗣於民國96年5月5日死亡,並以相對人李佳達為繼承人,相對人李佳達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相對人李佳達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提存所函、裁定書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8,000元,業經聲請人領取完畢(本院95年度取字第5026號),此經本院調取銷毀留存資料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同一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再聲請本院為准予返還之裁定,依前揭說明,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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