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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辰豪
相對人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順源
相對人
楊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70 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10 ),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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