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張世杰
- 相對人
- 創世美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薛錦銘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宋振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宋振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創世美國際有限公司、薛錦銘、宋振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振治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85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5,85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相對人宋振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15,850元×7%=1,110】。 ││⑵相對人創世美國際有限公司、薛錦銘、宋振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14,740元【即15,850元-1,110元=14,7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