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李耀華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胡木源
- 被上訴人
- 陳修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國小字第3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付承辦人林中茂親筆製作之「受文者為李耀華,96年8 月31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即可證明被上訴人陳修呈欺騙監察院,實則根本無受文者為李耀華、承辦人為林中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下稱系爭A 函),新北市政府僅有受文者為洪健恆,承辦人為林中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陳修呈確實侵犯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訴訟權與信用權,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如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付系爭A 函,亦可證明已交付之受文者為李耀華、承辦人為林中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 月3 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下稱系爭B 函)涉偽造,更係陳修呈為包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新店分局眾多涉案員警盜用林中茂名義而偽造系爭B 函假公文書之證據,而其偽造之目的係為竄改、變造陳修呈拒交付之系爭A 函,以及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紀錄主附件(下稱保全紀錄)原「查警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之記載竄改變造為「查警察毆打李耀華」。
㈡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如依法交付系爭A 函、系爭B 函、「查警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之保全紀錄、「查警察毆打李耀華」之保全紀錄,訴外人徐淑芬法官憑「上訴人110 報案錄音」與「有無林中茂指紋證據」即能查出有林中茂指紋證據者係系爭A 函與「查警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之保全紀錄,且「查警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之保全紀錄與警方交付之上訴人110 報案錄音完全相同。惟李鴻惟檢察官不敢依法交付上開公文書證據,主因無非是要起訴上訴人妨害自由罪,陷害上訴人。原審之承審法官李崇豪法官明顯誤認李鴻維檢察官為正直檢察官,並於原審判決第6 頁不敢寫明檢察官係李鴻維,認為上訴人聲請無調查必要,即為違背法令理由之一。且有無林中茂指紋證據之公文書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已全數湮滅不見,目的確實在阻止上訴人冤案平反,李崇豪法官才敢公然違背法令,製造許多假證據。又如李崇豪法官採信陳修呈主張系爭A 函為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文件,則已經交付上訴人之系爭B 函豈非林國棟局長犯罪證據,是陳修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欺騙監察院,李崇豪法官以原審判決意圖幫忙欺騙監察院、幫忙陳修呈脫罪,違背經驗法則,亦違背法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付受文者為李耀華、承辦人為林中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49號函正本。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述上訴內容,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